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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661号

丁振英诉被告张培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振英,张培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661号

原告:丁振英,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广,男,l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

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振英诉被告张培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由

审判员樊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被告张培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振英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培广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KX5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培广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215.8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培广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车车主是他,事发时车辆系他驾驶的,他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事故责任划分和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应按合同约定免赔15%,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医嘱无加强营养,依法不应支持其营养费;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庭前并未提供在城镇合法居住的收入和证据,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认定5000元以下。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时另行计算。4、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张培广驾驶皖KX50**号小型轿车沿颍州区王店镇王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寨街南侧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丁振英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振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委托,2016年1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446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培广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振英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3152.76元。经刘继龙(系丁振英儿子)委托,2016年4月2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一、丁振英构成十级伤残。

二、丁振英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

三、丁振英后续治疗费,约需要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中,皖KX5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培广;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主要责任免赔率15%),事发时该车辆处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丁振英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培广造成原告丁振英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培广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振英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培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本起事故中,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赔偿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85.17元/天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药费33152.7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179.31元(143天85.17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交通费125元(25天5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85328.87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皖KX50**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主要责任免赔率15%),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广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丁振英58226.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37.34元[(85328.87-58226.11)85%],合计81263.46元;余款4065.4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665.41元应由被告张培广赔偿4532.33元(5665.41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振英各项损失共计8126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张培广赔偿原告丁振英各项损失453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丁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张培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