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道玲,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欢庆,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屈道玲与被上诉人田茂盛、田欢庆健康权纠纷一案,屈道玲于2016年3月16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茂盛、田欢庆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屈道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屈道玲认为在2016年2月23日上午,田茂盛以给屈道玲工钱为由,将其骗到家中,田茂盛、田欢庆对其殴打。原审法院认为,屈道玲无证据证明田茂盛、田欢庆对其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屈道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屈道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屈道玲负担。
上诉人屈道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受伤后到永城市中心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田茂盛、田欢庆答辩称,上诉人的伤并非被上诉殴打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伤是否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田茂盛为此被行政拘留3天。被上诉人对此认可,但认为上诉人因此也被拘留10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其伤系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系上诉人殴打所致,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未提出反诉,其是否受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在之列,其所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据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田茂盛之间因解决工钱的问题未协商好,田茂盛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相互殴打,致上诉人受伤,因双方殴打行为,永城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茂盛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同时对上诉人处理拘留10天的处罚。上诉人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854.5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医疗费5854.5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厮打过程中田茂盛致伤上诉人,田茂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欢庆殴打上诉人,其请求田欢庆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854.5元、误工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540元(30元/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合计7854.5元。由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协商务工费未果发生打架,结合双方被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过错明显,酌定田茂盛承担上诉人损失30%为宜,即田茂盛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56.35元(7854.5元×30%),其余上诉人损失自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茂盛赔偿屈道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屈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屈道玲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田茂盛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