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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466号

吴庆华与张兴龙、丁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庆华,张兴龙,丁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466号

申请执行人:吴庆华,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张兴龙,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丁婷婷,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吴庆华与被执行人张兴龙、丁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中,现双方均要求按和解协议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代理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