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民初1118号

宝鸡市汉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勇智、张永吉、韩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汉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勇智,张永吉,韩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118号原告宝鸡市汉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卧龙寺汽车城,组织代码:77699358-0。法定代表人李彬占,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裴春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勇智,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6日,住宝鸡市钛城路1号1区*排*号,身份证号:1101071965********。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娟,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永吉,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8日,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十路宝钛家园**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103021965********。被告韩笑,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6日,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十路宝钛家园**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103021970********。

原告宝鸡市汉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勇智、张永吉、韩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勇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吉、韩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汉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被告徐勇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陕C539**号轿车一辆,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55500元,首付30%,剩余办理贷款,贷款还清前,车辆户籍挂在原告名下。同时双方签订了《贷款所购车辆协助管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被告)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乙方(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车辆所有权过户到乙方名下止。贷款还清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2008年11月21日下午两时左右,熊自茂驾驶陕C539**号轿车,熊自胜乘坐,至汉中留坝210省道212公里处,与李建忠所有的陕C149**号车相撞,致熊自茂死亡,熊自胜受伤。2009年,事故受害人诉至金台法院,要求陕C539**号和陕C149**号车的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保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金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金民初字第1403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宝鸡市汉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陕C539**号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熊自胜事故损失58853.31元。2015年5月,原告与受害人熊自胜达成和解,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仅是陕C539**号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勇智,不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且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造成的第三人损失,被告徐勇智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徐勇智承担,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宝鸡市汉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9)金民初字第1403号判决书;2、(2015)宝中执恢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收条、情况说明;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货款所购车辆协助管理协议。

被告徐勇智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勇智承担5万元赔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不成立;2、被告徐勇智购车属实,但车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被告徐勇智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可在未清偿购车款的情况下,行驶抵押权;3、本案涉案车辆在2006年转让给被告张永吉,发生事故时,被告徐勇智并不是未车辆所有人及侵权行为人;4、本案涉诉车辆定损3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5、熊自胜于2009年起诉的交通事故一案,原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申请追加被告徐勇智为被告参加诉讼,使被告徐勇智丧失了答辩的权利,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提起上诉,又撤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现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勇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判决书;2、上诉状、答辩状、货款购车协议、庭审调查笔录;3、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4、民事诉状、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5、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

被告张永吉答辩称,我从被告徐勇智手里将车买来后不久,我就将车卖给了熊自茂,该车出事时我既不是登记车主,又不是实际车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笑答辩称,我既不认识原告,又不认识被告,原、被告应举证证明该车与我有关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徐勇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宝鸡市新汉飞工贸有限公司,购置陕C539**号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55500元,首付30%,剩余办理贷款,贷款还清前,车辆户籍挂靠在原告名下。同时,原告与被告徐勇智签订了《贷款所购车辆协助管理协议》,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被告)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乙方(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车辆所有权过户转移到乙方(被告)名下之日止。2008年11月21日下午两时左右,熊自茂驾驶陕C539**号轿车,熊自胜乘坐,至汉中留坝210省道212公里处,与李建忠所有的陕C149**号车相撞,致熊自茂死亡,熊自胜受伤。2009年,事故受害人诉至金台法院,要求陕C539**号和陕C149**号车的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保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最后金台法院出具(2009)金民初字第1403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作为陕C539**号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熊自胜事故损失58853.31元。2015年5月,原告与受害人熊自胜达成和解,由原告支付受害人熊自胜50000元赔偿款后,金台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1403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执行终结。

原告现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仅是陕C539**号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已为被告徐勇智,不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徐勇智有约定,车辆在交付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告徐勇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徐勇智支付其为被告徐勇智代付的50000元赔付款及利息损失。另查,本案在本院受理后,被告徐勇智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张永吉、韩笑为本案被告,认为张永吉、韩笑与本案有重大关系,本院经审查亦认为张永吉、韩笑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向二人发出通知,通知其二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2015)宝中执恢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收条、情况说明、购车合同、贷款所购车辆协助管理协议;被告徐勇智向本院提供的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答辩状、贷款购车协议、庭审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诉状、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勇智在购买陕C539**号车时,与原告宝鸡市汉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所购车辆协助管理协议》,系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本案赔偿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所购车辆协助管理协议》约定只向被告徐勇智追偿,被告徐勇智则认为该车已在2006年转让给了被告张永吉,原告应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被告张永吉辩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转让给熊自茂,即被告韩笑的丈夫,被告韩笑作为熊自茂的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勇智签订的《贷款所购车辆协助管理协议》约定了被告徐勇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陕C539**号车辆进行处分,合同有效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车辆所有权过户转移到被告徐勇智名下之日止,协议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被告徐勇智一方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徐勇智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徐勇智均认可车辆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未过户,双方又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故该合同仍有效,被告徐勇智在合同有效期内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并未告知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徐勇智仍为合同相对人,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徐勇智追偿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永吉及被告韩笑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并不主张向被告张永吉与被告韩笑追偿,虽然被告张永吉认可于2006年从被告徐勇智处购买了陕C539**号车,随后又转让给熊自茂,但被告韩笑对转让车辆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张永吉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被告张永吉、被告韩笑并非《贷款所购车辆协助管理协议》的相对人,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性,原告又仅以合同关系向被告徐勇智追偿,属于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与处分,本院对被告徐勇智主张的应由被告张永吉、被告韩笑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勇智辩称的本案原告在熊自胜作为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追加徐勇智为该案当事人,导致其丧失答辩权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熊自胜作为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审理,原告虽然当时未出庭应诉,亦未申请追加被告徐勇智为被告,但(2009)金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原告有义务履行判决内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就其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徐勇智追偿,本院对被告徐勇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徐勇智辩称的陕C539**号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先行行使抵押权,该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定损有32000元车损,原告应先以车损抵顶赔偿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C53980号车车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事项,但并不符合抵押的要件,被告关于车辆抵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此外,车辆损失的赔偿与本案原告追偿的向案外人熊自胜支付的赔偿款系两个法律关系,车辆损失赔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徐勇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徐勇智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徐勇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导致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原告有权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徐勇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追偿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徐勇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宝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