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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611号

博爱县第十三村民小组与毛小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小良,博爱县第十三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小良(毛良),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继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刘中玉,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小良与被上诉人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三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十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2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十三小组与被告毛小良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毛小良向十三小组支付承包费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元;3、案件受理费由毛小良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毛小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吕继军,被上诉人十三小组的负责人刘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十三组阎那地捌亩捌分五厘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为拾五年,即200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承包费为每亩壹百元,合计捌百捌拾五元整;交款时间:每年的9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交清下年承包费;逾期不交者,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承包的耕地,并处被告10%的罚款,原告代表张金永、被告分别在合同上按了指印。后经催要,在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承包费880元。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土地承包费未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交付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但仍有十年的土地承包费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8500元,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无约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毛小良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毛小良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小良负担。毛小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毛小良在1994年9月20日与机房村委会签订过一份为期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到期后,因村委会未能履约给毛小良调地及规划宅基地,村领导人承诺合同不再续签,承包费不再收取,用以弥补毛小良多年的损失。十三村民小组提供的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合同,毛小良并不曾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原审中向法院提出对指印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以指纹不清无法鉴定为由认定该合同系毛小良所签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十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十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审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如土地的位置、面积、期限、交付时间等基本是一致的,毛小良提交的合同亦清楚载明“发包方为机房十三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否则毛小良根本不会向现任组长和上一任组长缴纳部分承包费。毛小良称历任村领导承诺合同不再续订,承包费不再收取等事实,没有村委会出具的任何书面证明或在合同书中加以批注,不符合常理,是虚构的。综上,毛小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毛小良与十三村民小组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毛小良是否应当支付十三村民小组承包费8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毛小良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南大街21号。拟明:十三村民小组原审中提交的2004年8月份的合同中张某的指纹是假的,张某时任十三村民小组组长,但没有签过该合同,该合同是虚假的。上诉人毛小良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称:张某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说明十三村民小组原审提供的2004年8月13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伪造,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应为机房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方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十三村民小组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称:张某连自己的任职时间及上下任小组组长都不记得了,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分析与认定:时任十三村民小组组长的张某本人否认其签订过2004年8月13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使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毛小良与被上诉人十三村民小组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4年9月20日,毛小良与机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机房村委会将第十三组闫那地八亩八分五厘承包给毛小良耕种,承包期为十年,承包费为每亩一百元,合计八百八十五元整。机房村委会签章,毛小良签字按章,第十三组组长刘小胖签字按指印。

本院认为:毛小良认为十三村民小组提交的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并申请时任十三村民小组组长的张某出庭作证。该合同中发包方机房村十三组组长张某以及承包方十三组村民毛良(毛小良)的签字均为机打,且毛小良按捺的指印因检材不合格而无法进行鉴定,张某本人亦不认可其签订过该份合同,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但毛小良提供的其与机房村委会于1994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机房村委会将第十三组闫那地八亩八分五厘承包给毛小良耕种,承包期为十年,承包费为每亩一百元,合计八百八十五元整。双方对涉案土地属于十三村民小组的事实不存在异议,毛小良亦于2015年1月14日向十三村民小组交纳了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承包方880元,且毛小良现在仍然占有使用该土地。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无论200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与否,均不能否定毛小良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毛小良与十三村民小组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欠十三村民小组的承包费应当支付。毛小良称其与村委会约定,合同不再续签,承包费不再收取,用以弥补多年未能如期给其调地或规划宅基地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芳

审 判 员  董翠果

代理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