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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501号之一

燕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燕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5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燕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燕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初字第1420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抚养费39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50元,合计404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工资收入,现本院依法划拨张某某工资每月1500元履行义务,共扣划至4047.5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德富

审判员  张林聪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