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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304号

吴全安与刘林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吴全安,刘林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304号原告吴全安。委托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生。

原告吴全安与被告刘林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泳祥,被告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全安诉称,被告刘林生于2012年4月承接了鄂州市庙岭镇恒大名都的住宅楼工程,同月原告吴全安与被告刘林生签订了一份《内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书》,原告吴全安依约于2012年8月施工完毕。

被告刘林生于2012年8月承接了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街金碧天下的住宅楼工程,同月原告吴全安与被告刘林生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书》,原告吴全安依约于2012年10月施工完毕。易伟男系被告刘林生聘请的施工员并负责上述两个工地的所有事宜。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林生共差欠原告吴全安劳动报酬款5489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林生至今分文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全安诉请变更被告武汉鑫成华林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林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林生立即支付原告吴全安劳动报酬款5489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全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全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全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林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林生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书》、《施工班组安全生产合同》、《调查笔录》、《付款凭证》、《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林生拖欠原告吴全安劳动报酬款54894.28元的事实。

被告刘林生辩称,对于原告吴全安向法庭所作的陈述,我部分认可。由于原告吴全安施工的工程在甲方验收期间外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扣了我的工程质保金,如原告吴全安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验收合格,我会立即偿付其劳动报酬款。被告刘林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林生对原告吴全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吴全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林生于2012年4月承接了鄂州市庙岭镇恒大名都的住宅楼工程,同月原告吴全安与被告刘林生签订了一份《内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内墙外保温总计施工量为715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16.50元,合计工资款为117975元。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吴全安借支了87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林生通过李先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吴全安工资款15000元。原告吴全安依约于2012年8月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被告刘林生实际差欠原告吴全安工资款15975元。另查明,被告刘林生于2012年8月承接了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街金碧天下的住宅楼工程,同月原告吴全安与被告刘林生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外墙外保温施工量为1102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15元,合计工资款为165300元。另外,外墙涂料施工量为3695.33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16元,合计工资款59125.28元。原告吴全安依约于2012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被告刘林生已付款158500元,扣除涂料维修费24000元,保温维修费3000元,被告刘林生实际差欠原告吴全安工资款38925.28元。易伟男系被告刘林生聘请的施工员并负责上述两个工地的所有事宜。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林生共差欠原告吴全安劳动报酬款5490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林生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刘林生差欠原告吴全安工资54900.28元未付,有被告刘林生聘请的施工员出具的结算单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林生应承担向原告吴全安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全安要求被告刘林生偿付54900.28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全安工资款5490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2.36元,减半收取586.18元,由被告刘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3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