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227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156061184A。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丽蓉,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建宁县。被告章毅华,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黄舟坊福鑫楼B幢1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694387472B。法定代表人吴芳琴,总经理。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社)与被告章毅华、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华粦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丽蓉、被告章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建宁信用社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章毅华因经营建材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原告与被告章毅华、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期限1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即6.464583‰,按月结息。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章毅华指定的账户放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毅华未按约偿还。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章毅华已结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7068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章毅华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7068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章毅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属实。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原告建宁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被告章毅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身份信息。3、《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章毅华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4、《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章毅华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5、《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60万元存入被告章毅华指定的账户内。6、《同意放款书》,以证明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章毅华借款1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未果。经本院审查,原告建宁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被告章毅华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毅华于2015年4月15日因经营建材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章毅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即6.464583‰,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章毅华指定的账户放款16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章毅华已结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70682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宁信用社与被告章毅华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毅华偿还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70682元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毅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和利息7068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6元,减半收取9918元,由被告章毅华、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章毅华、姜秀兰、建宁县利民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3177.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