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237号
原告:缪莉茜。
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子权。
原告缪莉茜与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莉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莉茜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窄溪大桥边江南水乡1幢1单元1601室房屋,总房款为71.1万元。合同第九条明确,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迟迟至目前仍未交付房屋。合同第十条1(2)项明确:卖方逾期交房超过30日,双方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卖方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1向买方支付计算违约金。关于万分之0.11的违约金,原告认为:首先,这是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特别说明和提醒,也没有以大号加粗字作特别提醒;其次,万分之0.11折算成年利率仅0.0040,不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10,明显过低。据此,请求法院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27日为23279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缪莉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嘉威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缪莉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大桥边江南水乡1幢1单元1601室,房屋总价款为71.1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前付清房款36100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3年2月15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14年12月31日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4年12月31日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1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保修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地产投资受交易标的、当事人预期及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增加违约金的主张;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对违约金已约定了计算标准,故应从其约定。据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莉茜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一一以已付房款71.1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缪莉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海祥
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
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