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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382号

上诉人邱军受贿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浦口医院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春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邱军在担任南京市浦口医院(以下简称浦口医院)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信息中心及负责浦口医院医疗耗材款支付的职务便利,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人民币27.55万元,其个人实得人民币24.0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军利用负责管理浦口医院信息中心的职务便利,在浦口医院“系统升级服务器及存储系统”的招投标工作中,与乙绘(另案处理)共同为江苏宝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张健送给的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邱军实际分得人民币3.5万元。2、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邱军在支付南京腾越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耗材款的过程中,与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约定:该公司每次支付耗材款的3%给被告人邱军,作为该公司及时拿到耗材款的“好处费”,后李某分多次给予被告人邱军人民币17.55万元。3、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邱军在支付江西天河医药公司徐某的耗材款过程中,与徐某约定:该公司每次支付耗材款的3%给被告人邱军,作为该公司及时拿到耗材款的“好处费”,后徐某分多次给予被告人邱军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邱军涉嫌收受江苏宝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贿赂的线索在被纪委掌握后,其在纪委调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受贿事实。被告人邱军及亲属在案发后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821828.8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邱军的供述;证人乙绘、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浦口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项目合同及付款财务记录、付款凭证、购销协议;被告人邱军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邱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7.55万元,实得人民币24.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邱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被告人邱军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5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邱军上诉提出,其有坦白、全部退赃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邱军具有自首情节;邱军还具有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余罪、坦白、全部退赃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邱军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邱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邱军受贿27.55万元,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考虑其具有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余罪、坦白、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军的辩护人提出邱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军涉嫌收受江苏宝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贿赂的线索已被纪委掌握,后其在纪委调查阶段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于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余罪,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松涛

审 判 员  王瑞琼

代理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