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91-3号
申请执行人:周海华。
被执行人:李元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元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周海华偿付赔偿款9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1,025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但被执行人李元发至今未全部履行。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元发及其妻岳永连(公民身份号码:××)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元发及其妻岳永连(公民身份号码:××)在银行帐户上存款92,2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昌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