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155号原告胡姣,农民。原告胡海龙,农民,系胡姣之父。委托代理人胡姣,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胡姣,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万林石,个体工商户。
原告胡姣、胡海龙、陈某与被告万林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姣和原告胡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均为原告胡姣),被告万林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姣、胡海龙、陈某诉称:1、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胡姣借款60000元;2、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胡海龙借款10000元,约定了月利息2分;3、被告万林石于2013年10月13日向陈立秋借款10000元,此借款经岳阳县法院处理,该债权归陈立秋之子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也是原告胡姣之子,现原告陈某系学龄前儿童,因此,原告胡姣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此10000元的权利。被告欠三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胡姣借款60000元,偿还原告胡海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海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被告万林石对原告胡姣和原告陈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胡海龙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借原告胡海龙10000元钱已经分两次偿还给原告胡姣共计9500元,实欠原告胡海龙借款50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胡姣和陈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向原告胡海龙借款金额问题,
本院查明,被告通过邮政汇款给原告胡姣4500元,用以偿还向原告胡海龙的借款4500元,另外,被告向胡学飞借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胡姣,用以偿还向原告胡海龙的借款5000元,由此认定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胡海龙的借款9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胡海龙借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胡姣、胡海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处理,被告欠案外人陈立秋的借款10000元划归原告陈某所有,即原告陈某对被告享有10000元的债权,依法被告对此债务亦应当清偿。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胡海龙借款9500元,剩余借款及其他债务没有偿还,系被告违约,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及其他债务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胡海龙借款后已经偿还了9500元,剩余500元没有偿还,对原告胡海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超过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海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林石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胡姣借款60000元,偿还原告胡海龙借款500元、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海龙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征收900元,由被告万林石承担781元,由原告胡海龙承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