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4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8264X1。代表人:郑仁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临,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树海,该支行员工。
被告:台州双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注塑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敬远。
被告:温岭市大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屿孙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波。
被告:温岭市强达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塘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焕强。
被告:卢敬远。
被告:赵海青。
被告:孙海波。
被告:陈玲佩。
被告:李焕强。
被告:陈文青。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台州双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森公司”)、温岭市大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温岭市强达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卢敬远、赵海青、孙海波、陈玲佩、李焕强、陈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双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9187.50元及利息2955.47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大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562.50元及利息1591.41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5116.29元及利息2265.69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证责任;
三、被告卢敬远、赵海青、孙海波、陈玲佩、李焕强、陈文青对上述第二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提供融资额度分别为1625000元、875000元、125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均为贷款基准利率加174.7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任一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均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三被告分别提供质押保证金325000元、175000元、25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卢敬远、赵海青、孙海波、陈玲佩、李焕强、陈文青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各被告对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6日,原告向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625000元、875000元、12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均为6.5475%。2016年5月31日,原告扣除双森公司、大通公司、强达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分别用于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双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187.50元及利息2955.47元,大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562.50元及利息1591.41元,强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116.29元及利息2265.69元。被告卢敬远、赵海青、孙海波、陈玲佩、李焕强、陈文青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双森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线缆有限公司、温岭市强达冲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解除。
二、被告台州双森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299187.5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955.47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温岭市大通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699562.5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591.41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温岭市强达冲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995116.29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265.69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台州双森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线缆有限公司、温岭市强达冲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卢敬远、赵海青、孙海波、陈玲佩、李焕强、陈文青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5元,减半收取15402.50元,由被告台州双森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线缆有限公司、温岭市强达冲件有限公司、卢敬远、赵海青、孙海波、陈玲佩、李焕强、陈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员 陈泳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