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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864号

夏靖与王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王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864号

原告:夏靖。

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嘉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伟。

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靖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15.4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25515.4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林伟作为甲方,原告夏靖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783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月偿还数额为2556.18元;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指定的甲方专用账号;若甲方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时,被告王林伟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签字表示愿意支付因信和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而产生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并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对借款协议涉及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款项金额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夏靖依约在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及应支付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1445.85元、汇诚公司的审核费226.80元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1162.35元后,将剩余款项24800元汇入被告王林伟指定的账户。后被告王林伟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319.58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原告夏靖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本案借款金额的确定,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原告诉称已代被告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该200元不应计入实际借款中。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系对己不利的事实,属于自认,原告自行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损失合理,但金额应根据原收费基数与扣减后实际款项的比例确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5315.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7元;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夏靖负担4元,被告王林伟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

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