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熊某骗至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81号胜利村综合楼403室租房内,2月18日下午,四被告人采用闭窗、锁门等手段将被害人熊某拘禁在该租房内,后被害人熊某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强迫被害人熊某留下的辩解。
被告人梁某、唐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唐某以考察生意为由将被害人熊某骗至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81号胜利村综合楼403室租房传销窝点内。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等传销人员按照事先分工,采用闭窗、锁门、贴身看守等手段将被害人熊某非法拘禁在该房间内,直至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害人熊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的身份信息。2、书证前科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17日其到德清县乾元镇找被告人唐某,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让其在乾元镇考察加入传销组织,同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手机收走,直至2月23日下午被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唐某、梁某、郑某一直看着他的事实。5、证人李某、柯某、字银军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等人一起在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西门浴室边上四楼一租房内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张某是他们的领导,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熊某到达该租房,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让被害人熊某“考察生意”,并安排被告人梁某、郑某做被害人熊某的老师,被告人唐某也一直与被害人熊某在一起,期间被害人熊某不能自由外出,手机也被被告人唐某收走,被害人熊某曾提出要到外面去住,但被被告人张某拒绝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15日被证人柯某以找工作为由骗至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西门浴室旁的租房内,让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是该组织的领导,2月17日,被害人熊某到达租房内,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唐某收走被害人熊某手机,并让被告人梁某、郑某看牢被害人熊某的事实。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熊某于2016年2月被其女朋友和另一个女的接到租房内,后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一直跟着被害人熊某,不让他离开,被害人熊某的手机被其女朋友收走了,打电话是开免提的,说的话也是别人教他说的事实。8、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熊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辨认出被害人熊某及其他同案人的情况;本案证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及被告人熊某的情况;被告人梁某、唐某辨认出德清县西郊路81号胜利村综合楼403室为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熊某的地点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西门浴室对面四楼租房内的现场状况,及现场窗户被钉子钉住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唐某、郑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未强迫被害人熊某留下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同案犯梁某、唐某、郑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系被告人张某安排了被告人梁某、郑某作为被害人熊某的师傅,一直贴身跟随、看守被害人熊某,限制被害人熊某的人身自由,并由被告人唐某收走被害人熊某的手机,限制被害人熊某对外联系,期间被害人熊某提出过要离开,亦被被告人张某拒绝,被害人熊某的人身自由实际已被剥夺,被害人、被告人及各证人的证词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唐某、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辰雪
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 戚维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