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311号原告郑建忠。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村3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良,执行董事。
原告郑建忠与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建忠诉称: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我为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食堂提供配菜服务,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3月的购菜款后便开始拖欠。嗣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共欠我菜款人民币32787.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菜款人民币327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菜款人民币3185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销货清单原件一组,用于证明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菜款人民币31855.1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吕志娟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吕志娟”系被告雇佣的厨师的事实。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忠与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建忠菜款人民币31855.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标的物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郑建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忠菜款人民币3185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648元,由被告浙江兴信周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