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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951号

徐某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95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曾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前不认识,2014年7月,通过原告同事介绍,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在约定期限早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512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曾某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此款是原告提前打给了某同事,7月17日某同事将该10万元拿给了被告,现在某同事已经找不到了。被告曾某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该组证据,因为系原告转账给第三人某同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经原告同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以此借条为依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0万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该1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16年6月17日止,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合计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颜志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