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3民初222号

赵伟、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伟,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222号原告赵伟,男。委托代理人庞亮亮,男。被告符华,男。

原告赵伟与被告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亮亮、被告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经过沟通协商,共同签订了为期7年《承包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赵伟将“威志牌晋BTxx**”出租车交给被告符华承包经营。《租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出租车承包费4170元,此费用是按照每日139元,每月30日计算得出。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保险金、违约金共15000元,由于被告符华不能如约支付上述款项,遂于2014年9月16日写下欠条5000元,约定2015年正月后交清,并自愿将《同煤集团两区住宅出售全部产权合同书》抵押给原告。2016年2月3日因被告符华强行终止合同,构成事实违约,导致《租车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并于2016年2月3日,将所承包租车晋BTxx**交给原告,并拒绝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承包车费4587元,就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500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包车费4587元,共计9587元;3、判令被告处理、支付在车辆承包期间所产生的10次交通违章,共扣19分,罚款1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华辩称,我认为违约金5000元不存在,合同中15000元是安全保证金,包车时我压了10000元,写了5000元欠条,当时约定过完年给付这5000元,但是过年后我妻子生病了,我就把房屋《同煤集团两区住宅出售全部产权合同书》抵押给原告。我没有强行终止合同,我之所以不能继续租车,是因为我摔了一跤,腰部受伤。之后我把车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把车又租给了别人,但是原告还跟我要违约金,我认为是不存在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这段时间我摔伤了,没有出车,所以我没给原告支付包车费。我认为我没有违约。同意解除《租车合同》;违章我不认可,但是如果原告有证据能证明是我开车导致的违章,我愿意承担。我在2016年2月3日曾与原告协商过我不再继续承包车了,原告又把车租给了别人也没跟我说,租给别人又跟我要钱,我觉得不合理。原告赵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车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及合同约定事项;2、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5000元;3、标的车辆违章信息查询结果,欲证实被告在承包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情况;4、标的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使用性质说明及行车本,欲证实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有营运许可,可以从事出租客运。被告符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同市三医院诊疗手册1份,欲证实2016年1月原告腰部摔伤不能跑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违章信息图片看不清,如能证明是其导致的违章则愿承担。审理中,原告经交警部门自行处理了上述交通违章,经本院审查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赵伟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符华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威志牌晋BTxx**”出租车出租给被告承包营运,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4170元。租赁期限7年。原告承担大修发动机一次。合同期内被告有权转包他人营运。被告租车期间的人身安全车辆交通事故违章由被告负责。租车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押金、安全保证金1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元,另5000元未付,经协商,被告于签约当日为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2015年正月后交清,同时被告将《同煤集团两区住宅出售全部产权合同书》1份押于原告处。该5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Txx**的出租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3日,被告以腰部摔伤无法跑车为由将车辆退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租金未付。之后,双方因拖欠租金、退还安全保证金等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车牌号为晋BTxx**号车辆共发生交通违法行为10起,应缴罚款1300元,记分19分。审理期间,原告已将该10起交通违章处理,缴纳罚款共计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伟与被告符华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符华因自身原因认为自己无法继续跑车营运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转租,或者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承租车辆退还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按照租车合同“乙方中途不能终止合同,如强行终止合同安全保证金不退还”,双方对安全保证金的适用条件和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安全保证金只有车辆出了事故或存在犯罪活动时安全保证金才不予退还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安全保证金为15000元,但履行中被告实际交付原告10000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已实际交付的10000元范围内承担安全保证金不退还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虽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由于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违章罚款,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交通事故违章由被告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交通违章扣分的诉讼请求,因违章记分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伟与被告符华之间的《租车合同》;

二、被告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伟租金4587元及所缴纳交通违章罚款1300元,共计58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

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