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475号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万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兴慧里29-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793640K。法定代表人刘子政,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万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贷款做担保,因被告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代被告向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支行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39395.1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39395.1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息103939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执行利率的确定按国家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970000元向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而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7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70000元。后被告违约未能及时偿付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借款本息,经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催收,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39395.1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1039395.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万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039395.14元及利息(利息以1039395.14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5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万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立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