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65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郭光友,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郭光平,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郭海高,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克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光友、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姬艳花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郭光友,被告郭海高的委托代理人耿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平、郭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郭光友于2013年4月1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由被告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借款发生后,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光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335元(此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本息合计143335元,自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后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被告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光友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人是郭光平,我只是顶名贷款,我同意偿还,但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郭海高辩称,被告郭海高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对本案借款事实不了解,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光平、郭克峰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8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郭光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光友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郭光友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1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郭光友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月利率为9.5‰,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郭光友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并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76.83元,之后未再返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郭光友、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郭光友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郭光友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义务。关于被告郭海高辩称其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郭海高并未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郭海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作为被告郭光友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光友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限被告郭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4333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
三、限被告郭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四、被告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应在1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光友追偿。如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郭光友、郭光平、郭海高、郭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艳花
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