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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272号

周凯、董大劝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周凯,郭沛然,董大劝,王x,董某甲,董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凯。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浙明、绳渑。被告人郭沛然。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大劝。2012年2月22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义江。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董大劝、王x、郭沛然、董某甲、董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凯、董大劝、王x、郭沛然、董某甲、董某乙及辩护人丁浙明、绳渑、管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周凯、郭沛然与蔡xx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周凯驾驶其名下的长安面包车与被告人郭沛然驾驶蔡xx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在本市气象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后向全责雪佛兰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580元。2.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周凯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西湖花园小区附近,故意制造周凯名下的长安面包车与刘xx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沛然明知系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仍顶替作为雪佛兰轿车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后向全责长安面包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700元。3.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沛然、董大劝与蔡xx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郭沛然驾驶蔡xx名下的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与被告人董大劝驾驶沈某名下的皮卡车,在本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后向全责雪佛兰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950元。4.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周凯与任某某经事先商量,在本市鄞州区云林东路附近,故意制造被告人周凯名下的长安奔奔轿车与任某某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向全责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5.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董某甲与刘甲经事先商量,在本市鄞县大道附近,故意制造被告人董某甲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与刘甲名下的别克轿车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向全责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6150元。6.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x、周凯与刘xx经事先商量,在本市鄞县大道后仓工业区附近,故意制造被告人王x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与刘xx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向全责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3750元。7.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x、董大劝、董某乙与郑某甲经事先商量,伪造被告人王x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与郑某甲名下的大众轿车二车相撞痕迹后,将车开到本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周家村附近伪造了交通事故现场。后向全责雪佛兰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700元。8.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董大劝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本市鄞县大道附近故意制造被告人董某甲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与沈某乙名下的丰田越野车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向全责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530元。9.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周凯、董大劝、董某乙与刘xx、龚xx事先商量后,伪造了龚xx名下的丰田锐志轿车与刘xx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二车相撞痕迹,并将两车开到本市雅戈尔大道老外婆渔村附近伪造了交通事故现场。后向全责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650元。10.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董大劝、王x与闻xx等人经事先商量,伪造了被告人王x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与王某乙名下的宝马轿车二车相撞痕迹,并将两车开到本市鄞县大道古林段附近伪造了交通事故现场。后向全责雪佛兰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300元。11.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周凯、董大劝与何某甲(蔡xx丈夫)、全xx等人经事先商量,伪造了蔡xx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与李某丙名下(实际使用人为全xx)的斯巴鲁越野车二车相撞痕迹,并将两车开到本市鄞州区薛家南路附近伪造了交通事故现场。后向全责雪佛兰轿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大劝、郭沛然、董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取得太平洋保险公司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凯、董大劝、王x、郭沛然、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丙、刘xx、蔡xx、何某甲、全xx、闻xx、郑某甲、任某某、龚xx、刘甲、汤乙、沈某乙、边xx的证言、辨认笔录、出险车辆信息表、估损材料、理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支付明细信息、营业执照、解款单、谅解书、汇款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董大劝、王x、郭沛然、董某甲、董某乙分别合伙,或分别与他人合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周凯、郭沛然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董大劝、王x、董某甲、董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凯、董大劝、王x、郭沛然、董某甲、董某乙犯保险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大劝、郭沛然、董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董大劝、董某甲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沛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骗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董大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大劝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取得被骗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法规相符,可予以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周凯、王x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并取得被骗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大劝、王x、郭沛然、董某甲、董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凯、董大劝、王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大劝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沛然、董某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沛然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大劝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董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董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提供条件的,以保险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