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雷道克士公司【REDOXINDUSTRY(CHINA)LIMITED】。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旻,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S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被上诉人蓓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徐忠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雷道克士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在上海市金山区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蓓力公司向雷道克士公司供应塑料碗、塑料杯、塑料盘等塑胶制品,合同总金额为2,307,858美元。合同签订后,蓓力公司陆续分批向雷道克士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雷道克士公司亦向蓓力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雷道克士公司将接收的货物发往澳大利亚客户W公司。2013年8月30日,雷道克士公司接到W公司的投诉,反映雷道克士公司供应的部分批次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产品加工切割工艺粗糙、包装破损、包装数量缺失、产品编号缺失等,上述问题使得W公司无法在澳大利亚出售货物。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守约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给对方赔偿。本合同的违约金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的30%的人民币。”雷道克士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包装要求做出了明确约定,且蓓力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质量承诺书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予以承认并道歉。蓓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了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货物,造成雷道克士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雷道克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故雷道克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雷道克士公司、蓓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蓓力公司支付雷道克士公司违约金692,357.40美元,计4,318,163.8元人民币(按照2014年5月20日美元汇率6.2369计算)。蓓力公司则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同。第二,蓓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1是合同约定FOB方式交货、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故雷道克士公司在销售第三方后出现的问题,应由雷道克士公司负责;理由2是雷道克士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不一致、鉴定机构资质未知、蓓力公司未参与抽样等因素,不能作为质量问题的依据;理由3是蓓力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系对后面批次的货物进行整改,未确认违约行为。第三,即便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总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蓓力公司同意最多按实际交易金额的5%计算。第四,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8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蓓力公司发货1,634,454.28美元,雷道克士公司付款997,305.52美元,雷道克士公司尚欠货款637,148.76美元。故蓓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雷道克士公司、蓓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雷道克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7,148.76美元,计3,954,463.78元人民币(按照2015年1月17日美元汇率6.2065计算);3、雷道克士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954,463.78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一审庭审中,蓓力公司表示同意雷道克士公司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故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针对蓓力公司的反诉主张,雷道克士公司辩称:第一,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蓓力公司已交货1,422,435.18美元,雷道克士公司已付款1,257,600.48美元,扣除蓓力公司应承担雷道克士公司代付的订舱打包费33,751.61美元(出货清单涉及的32,012.96美元及遗漏11笔出货的订舱费1,738.65美元)以及蓓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出货,但因质量问题退货后产生的海运关税等费用8,377.15美元,雷道克士公司仍欠蓓力公司货款122,705.94美元。双方对出货起止时间、出货数量及已付款均无争议,货款存在差异的原因是:1、蓓力公司按报关单计算单价,雷道克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单价,报关单价格高于合同价格;2、订舱打包费等费用未予以扣除。第二,实际履行中,蓓力公司未提供样品,如雷道克士公司委托第三方质检,蓓力公司的产品无法过关,也无法保证出货量和出货时间,故蓓力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了英文的质量保证书,承诺由蓓力公司自检。第三,关于违约金,W公司向雷道克士公司索赔100多万美元,所以合同约定30%的违约金是合理的。同时如认定雷道克士公司违约,则蓓力公司向雷道克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针对雷道克士公司的答辩意见,蓓力公司表示双方自2012年7月2日至同年9月28日也存在买卖关系,雷道克士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49,944.22美元,无需计算在本案内。蓓力公司同意按照���货时间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计算出货数量,且出货数量与雷道克士公司计算一致。蓓力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已交货金额为1,422,435.18美元(包括雷道克士公司统计的出货清单金额1,357,170.87美元及雷道克士公司遗漏的11笔出货金额合计65,264.31美元),蓓力公司也认可雷道克士公司已付款为1,257,600.48美元,蓓力公司同时愿意承担雷道克士公司代付的订舱打包费33,751.61美元(出货清单涉及的32,012.96美元及遗漏11笔出货的订舱费1,738.65美元),但蓓力公司仍然认为雷道克士公司欠款为637,148.76美元,理由如下:1、由于原材料上涨,蓓力公司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涨了单价,同时价格应以报关单单价计算;2、蓓力公司不同意承担关税等费用8,377.15美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雷道克士公司、蓓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雷道克士公司向蓓力公��采购碗、椭圆盘子等,金额为2,307,858美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质量和技术的标准按需方提供的产品标准执行,本合同凭双方确认的样品为标准,按确认样品生产、单个产品重量按标准误差+/-3%范围内;第三条包装要求约定:1、需方提供专用包装袋,标贴和专用箱的印刷文件,需方确认;2、产品包装为印刷POF收缩膜袋(具体要求按图制作);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出货资料(装箱单、发票、提单复印件)后15天内付清全款;合同产品单价定价依据以原材料市场供应价HIPS13,500元/吨,PP11,800元/吨为基准,如原材料市场供应价在上下500元/吨内变化,合同双方将按照以上价格执行,如原材料市场供应价在上下500元/吨外变化,合同双方将按照原材料市场供应价变化情况重新议定新的产品供应单价,重新议定价���计算方式,原材料人民币价每超出或降低100元/吨,产品计价标准提高或者降低USD14/吨以此类推;第五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约定交货时间、产品规格、数量按照双方每批确认的预配仓单要求执行;第六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运输方式根据实际预配仓要求执行,供方承担所有FOB人民币部分的费用,需方承担所有海运费用;第七条产品验收约定出货前需方派人到供方工厂验货(规格、质量与数量)或需方寄货样给供方确认,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守约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给对方赔偿,本合同违约金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30%,但下述条件违约金为:(1)供方延迟交货,经需方书面同意接收,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延迟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相关���失,延迟7天,按违约处理;(2)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延迟金;第十条合同生效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蓓力公司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8日,蓓力公司员工许亮发邮件给雷道克士公司法定代表人XX称,特此承诺在发运之前100%自检,且如有任何客户投诉将承担责任,此承诺适用于在下列代码号下发运的所有产品,在此适用于的自检承诺系指250032、323175,323176,066025、250033,323173,344484。2013年9月18日,蓓力公司向雷道克士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表示对公司从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2日通过雷道克士公司供应给澳洲W公司的5款产品(20PK180mm碗、50PK180mm碗、20PK230mm盘子、50PK230mm、10PK230mmX300mm椭圆盘子)出现了产品起泡、变形、包装数量有差异,包装破损、无生产批号等问题,本公司表示歉意,并愿意按照W公司的质量要求进行质量和现场管理的整改,积极配合W公司对我工厂要求做的SGS认证和质量部门的检查工作,直至能够生产出符合W公司质量要求的产品,争取尽早恢复生产,继续供货。Woolworths连锁超市自主品牌塑料盘和塑料碗缺陷分析报告(2014年2月14日)载明了澳大利亚相关法律和标准,并指出产品存在的问题包括:低劣的热塑收缩包装、外包装上缺少日期代码、盘子没有被正确地密封、变形弯曲的塑料、包装内发现固体杂质、包装内数量不正确等,总结与建议为受检样品的质量是不可接受的。双方对出货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出货数量、雷道克士公司已付款1,257,600.48美元均无异议。蓓力公司表示雷道克士公司遗漏了11笔出货(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货款为65,264.31美元),雷道克士公司同意在总货款上增加该款。蓓力公司同意承担雷道克士公司代付的���舱打包费32,012.96美元以及雷道克士公司遗漏11笔出货的订舱费1,738.65美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涉港合同法律关系,因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适用的准据法未作出约定。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一致选择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故一审法院以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关于本诉,蓓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雷道克士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双方确认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发生买卖关系,按照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货物的质量和技术的标准按雷道克士公司提供的产品标准执行,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标准,出货前雷道克士公司派人到蓓力公司工厂验货或蓓力公司寄货样给雷道克士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外包装则按雷道克士公司确认的文件由蓓力公司制作;交易方式���FOB。实际上,双方之间未按照合同履行,雷道克士公司未向蓓力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双方之间也没有确定样品,出货前雷道克士公司更未验货,而是由蓓力公司通过2013年1月24日的质量保证书承诺进行自检。雷道克士公司接收货物并出卖于第三方后向蓓力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蓓力公司即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了质量承诺书。蓓力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确认2013年1月24日至5月22日的供货中,5款产品存在产品气泡变形、包装数量有差异、包装破损、无生产批号等问题,而雷道克士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也指出了类似的问题,虽然该分析报告存在适用澳大利亚标准、取样未经过蓓力公司参与等瑕疵,但报告反映的问题与蓓力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一致,故可以认定有5款产品存在上述问题,然而上述外包装破损、数量不一致、无生产批号、产品变形等问题是肉眼可以看见,不需要专业检验的,换言之,上述问题属于外观瑕疵,雷道克士公司完全可以在验货时发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雷道克士公司、蓓力公司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出货前由雷道克士公司派人到蓓力公司工厂验货或者由蓓力公司寄货样给雷道克士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故合同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为出货前,即便蓓力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质量保证书承诺自检的方式,但雷道克士公司作为买方,始终负有验货的义务,蓓力公司承诺自检并不能免除雷道克士公司的验货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雷道克士公司怠于检验或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次,双方约定了FOB交货方式,蓓力公司只负责将货物装上雷道克士公司指定的船只,雷道克士公司未于出货前检验造成难以判断外观瑕疵是在装船前产生还是在船运过程中产生,雷道克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三,蓓力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的质量承诺书确认存在上述外观瑕疵之后,进一步表示愿意进行整改,积极配合SGS认证和检查,直至能够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争取尽早恢复生产继续供货。故蓓力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继续供货,实际上双方此后未再交易。即便蓓力公司确认了外观瑕疵及出现外观瑕疵产品的供货期间,但雷道克士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只取样了五种产品,雷道克士公司并未统计出真正存在外观瑕疵的产品的数量。综上所述,雷道克士公司仅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蓓力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总金额3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双方对出货起止时间、出货数���及雷道克士公司已付款没有异议、雷道克士公司同意按照蓓力公司要求增加11笔出货(按合同单价计算货款为65,264.31美元)、蓓力公司愿意承担订舱打包费合计33,751.61美元(32,012.96美元及遗漏11笔出货的订舱费1,738.65美元),故争议焦点为货物的单价以及蓓力公司应否承担2013年5月22日出货后因质量问题退货产生的费用8,377.15美元。首先,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各种型号产品的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规格、数量按照双方每批确认的预配仓单要求执行,蓓力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4中雷道克士公司法定代表人XX每次也只是通过邮件告知蓓力公司产品规格和数量,双方并未变更过货物价格,故均应按照合同价格履行。在对出货数量均无异议且未计算蓓力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蓓力公司按照报关单单价计算的出货金额是雷道克士公司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出货金���的几倍,虽然报关单上的价格确实系出口价格,但蓓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雷道克士公司的同意更改合同价格;蓓力公司还表示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材料市场供应价的上浮超过了500元/吨,应按新的价格计算,但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上浮超过500元/吨,应由双方重新议定新的产品供应单价,现蓓力公司未提供双方重新议定新价格的相应证据,故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采信雷道克士公司计算的出货金额1,422,435.18美元(包括1,357,170.87美元以及遗漏11笔出货的金额65,264.31美元)。其次,雷道克士公司要求蓓力公司承担2013年5月22日出货后因质量问题退货产生的费用8,377.15美元,并提供了相关邮件,但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雷道克士公司也未提供具体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来印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蓓力公司发货总金额为1,422,435.18美元,雷道���士公司已付款为1,257,600.48美元,蓓力公司应承担订舱打包费合计33,751.61美元,雷道克士公司尚欠货款为131,083.09美元。同时,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雷道克士公司在收到蓓力公司出货资料后15天内付清全额,由于雷道克士公司未提供何时收到蓓力公司出货资料的证据,本院按照双方确认出货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认定雷道克士公司应于2013年8月2日前付清货款。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雷道克士公司逾期付款,应向蓓力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雷道克士公司表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雷道克士公司与蓓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面签约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蓓力公司实际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
二、雷道克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蓓力公司货款131,083.09美元;
三、雷道克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蓓力公司货款131,083.09美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雷道克士公司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蓓力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雷道克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345元人民币,由雷道克士公司负担(已缴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218元人民币,由蓓力公司负担7,282元人民币(已缴纳),雷道克士公司负担11,936元人民币,雷道克士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雷道克士公司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蓓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92,357.40美元,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雷道克士公司向蓓力公司支付货款122,705.94美元。雷道克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如下:1、质量验收是雷道克士公司享有的权利,蓓力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是其义务。即使雷道克士公司放弃质量验收的权利,蓓力公司仍然负有生产合格产品的义务。2、澳大利亚质检公司作出质检问题报告,蓓力公司也确认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约定了产品质量由蓓力公司自检的情形下,雷道克士公司没有依照法定在检验期间通知蓓力公司质量问题的义务,更不可能构成怠于通知,并承担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案件有误。3、部分产品质量问题是数量短缺和批号标��问题,是在产品装运前就已经产生的问题,与运输方式无关。4、蓓力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包含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不是单纯的后续供货协商文件。5、关于8,377.15美元的构成,系海运费、关税、卸柜费和入仓费,雷道克士公司认为由于客户收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些费用构成了其损失,蓓力公司应予承担,并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蓓力公司辩称:雷道克士公司适用澳大利亚标准认定产品具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蓓力公司与雷道克士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蓓力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8,377.15美元是关税费用,不是蓓力公司应承担的费用。雷道克士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补充提供(2016)��领认字第0001104号公证认证证据一套,拟证明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其下家客户W公司从应支付给雷道克士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93,491.92美元费用,其中包括登岸成本损失和拆包装费用5,886.80美元、产品召回下架费用23,112.38美元,产品下架行政管理费用64,492.74美元。(根据雷道克士公司自己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中记载,W公司将登岸成本损失和拆包装费用5,886.80美元的发生原因描述为运输货柜受损的费用。)另外,W公司还向雷道克士公司出具了下架劳动力成本收费5,887.14美元的通知单一份。被上诉人蓓力公司对所涉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和合理性,亦拒绝承担上述费用。经本院审查,前述费用项目及其发生事实,除公证认证文书外,有缺陷分析报告、蓓力公司质量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印证,蓓力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可予认定,相关支出项目亦属合理��所涉金额有W公司出具的扣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登岸成本损失和拆包装费用5,886.80美元,雷道克士公司未列为本案中的损失,且该费用系运输货柜受损产生,与质量纠纷无涉,因此对于该笔费用的发生与否及其费用分担,本院不作审查。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蓓力公司是否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向雷道克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其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蓓力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可予认定。理由主要如下:第一,2013年9月18日,蓓力公司向雷道克士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表示对公司从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2日通过雷道克士公司供应给澳洲W公司的5款产品(20PK180mm碗、50PK180mm碗、20PK230mm盘子、50PK230mm、10PK230mmX300mm椭圆盘子)出现了产品起泡、变形、包装数量有差异,包装破损、无生产批号等问题表示歉意,并愿意按照W公司的质量要求进行质量和现场管理的整改,积极配合W公司对其工厂要求做的SGS认证和质量部门的检查工作,直至能够生产出符合W公司质量要求的产品,争取尽早恢复生产,继续供货。此系蓓力公司的自认,在无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容推翻。蓓力公司虽然辩称其出具的质量承诺书系对后面批次的产品进行整改的承诺,但是质量问题的确认这部分内容确实被写入质量承诺书的前半部分,后半部分才是关于整改的内容。蓓力公司强调后半部分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确认前半部分的效力,法律依据不足,同时有违诚信。第二,雷道克士公司提供的质量报告系第三方进行检验的缺陷质量报告,报告中指出的质量问题:包装内数量不正确、密封工艺及其包装低劣、包装内发现固体杂质、容器变形弯曲问题,应为不论依据哪一国的一次性餐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均不允许出现的问题,因此蓓力公司辩称雷道克士公司与其约定的质量标准与雷道克士公司与第三方W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因此并不是其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装运港船上交货(FOB)贸易术语中的货物风险划分系指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后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而非货物本身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蓓力公司辩称双方的交易模式为FOB,因此货物装船后销售给第三方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雷道克士公司负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放弃了该条约定的履行,采用由蓓力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函的方式代替了雷道克士公司的验货后出货,因此原先的合同验收条款的约定已经被蓓力公司自检及其出具质量保证函方式所取代,蓓力公司因此也不能援引原来的合同约定,免除其自身所应承担的货物质量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质量异议期的法条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同时,一审法院混淆了履行合同约定的验货义务和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存在外观瑕疵,却将该后果判定由买方承担,忽视了卖方的本来义务就是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况且,本案中依据变更的验货条款,卖方还专门出具了自检和责任承担承诺,故一审的相应判决理由应予纠正。综上所述,2013年1月8日蓓力公司的100%自检且如有任何客户投诉将承担责任、2013年9月18日蓓力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2014年2月14日B(BWES)缺陷分析报告相结合,已经足以证明蓓力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蓓力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基于此对雷道克士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审查。雷道克士公司陈述其向W公司供应的RW1411、RW1412、RW1413三单货物发票金额合计101,228美元,扣减W公司索赔项目金额93,491.92美元,W公司实际支付给雷道克士公司7,736.08美元,因此其举证的实际损失金额为93,491.92美元,含下架额外成本、人工费用和行政管理费用。蓓力公司对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与其供货之间的关联性方面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前述事实,且从常理而言,第三方要求扣减货款却实际对货款予以支付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商业常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下架又必然会产生人工、管理和销毁等费用,因此本院对雷道克士公司提供的费用损失予以确认。鉴于雷道克士公司能够举证���明的损失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蓓力公司对此又提出了调整的要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雷道克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前述实际损失金额予以支持,其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方便结算,该款项本院将在雷道克士公司应支付给蓓力公司的货款中抵扣。8,377.15美元的构成系海运费、关税、卸柜费和入仓费,依据FOB贸易规则,买方通常应当承担货物装运以后产生的费用,因此该些费用是雷道克士公司作为买方理所当然应当负担的费用和成本支出,由于本院已经将雷道克士公司从W公司处损失的货款予以扣减,弥补了其销售收入损失,则销售成本部分的费用就不应再重复计算为雷道克士公司的损失范围。雷道克士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对原判予以相应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S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S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91.17美元;
四、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591.17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雷道克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4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负担31,71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3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218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负担4,81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雷道克士公司负担29,23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蓓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任明艳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