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995号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4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原告耕种的22000多斤大葱以每市斤1.1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由被告预先支付订金30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被告李某某先后分七八次从原告处把大葱拉完,但是一直没有清偿原告的大葱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该笔葱款,两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算账,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李某某欠原告甄某某葱款14413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4413元葱款。被告李某某辩承认原告甄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有钱了便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甄某某的葱款。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甄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甄某某要求两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441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甄某某葱款14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玉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华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