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82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负责人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李爱香。被告蔡兆通。被告李君。被告孝德智。被告贾世清。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李爱香、蔡兆通、李君、孝德智、贾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厚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香、被告蔡兆通、被告李君、被告孝德智、被告贾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诉称,被告李爱香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金额49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72‰,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蔡兆通、李君、孝德智、贾世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爱香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爱香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兆通、李君、孝德智、贾世清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76620.50元,本息共计666620.50元,利息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爱香,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0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废电线,借款年利率9.72‰,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证据二,2007年11月30日的农信借字(2007)第07039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李爱香,贷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担保人为蔡兆通、李君、孝德智、贾世清。证据三,各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各被告在上面签字。证据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爱香于2007年11月30日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原名天津市静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后变更为现名称)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用于购买废电线,双方签订了农信借字(2007)第07039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72‰,借款用途为购买废电线,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蔡兆通、李君、孝德智、贾世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爱香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爱香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兆通、李君、孝德智、贾世清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17662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李爱香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蔡兆通、李君、孝德智、贾世清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违约。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76620.5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
二、被告蔡兆通、被告李君、被告孝德智、被告贾世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被告李爱香、被告蔡兆通、被告李君、被告孝德智、被告贾世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涛
人民陪审员 肖广建
人民陪审员 潘静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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