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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357号

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357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丹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双方难于正常交流。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非打即骂。2015年8月28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无端进行殴打。被告心胸狭窄,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2011年9月认识,系自由恋爱,2012年2月2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为深厚,并生有一子罗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小打小闹,但没有对双方感情造成较大影响。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9月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外出租房居住。2016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有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且给原、被告以修复感情的机会,本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本次机会,努力修正自身不足,积极培育夫妻感情,更为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