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卢东丽。被执行人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温锦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汪大汪。被执行人温锦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大汪、温锦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大汪、温锦燕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给卢东丽。负担本案受理费2260元和申请执行费3000元。但被执行人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大汪、温锦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锦燕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温锦燕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A单元2416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95.37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温锦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温锦燕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温锦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36个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庞 聪
审判员 黄庆朝
审判员 王锦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其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