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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631号

杨志平与黄子华、杜泽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志平,黄子华,杜泽球,严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631号原告杨志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码:×××1675。委托代理人杜新华,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满开,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30。被告杜泽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10。被告严海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2。

原告杨志平诉被告黄子华、杜泽球、严海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满开、被告严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华、杜泽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高明南车厂的填土工程,原告的车队为三被告运输泥土、石渣等。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数,被告黄子华代表三被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车队455385元运费。后经原告无数次追讨,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无奈,原告只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双方对数后仍拖欠原告车队的运费,三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三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455385元运费外,还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455385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为30548.7元,合计4859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运费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

被告严海涛辩称:我对本案涉及的运费纠纷不清楚,其他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我不知情,我只是帮助其他两被告管理公司,本案纠纷与我无关。被告严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子华、杜泽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海涛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原告杨志平与被告黄子华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杨志平的运输车队为被告黄子华承包的南车工地运输泥土、石渣。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子华确认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5538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黄子华仅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剩余运费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运费。被告黄子华欠原告运费有《南车工地应付款项总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黄子华支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金额,双方对账确认是人民币455385元。原告庭审确认被告黄子华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但认为是被告对其车队加班的奖励。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子华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人民币445385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黄子华迟延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泽球、严海涛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杜泽球、严海涛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子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平支付运费人民币445385元及违约金(以445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4.5元,由被告黄子华负担4240元,原告杨志平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燕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