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512号
原告:翁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翁才铨,居民。
被告:戴某甲。
法定代理人:蔡某,居民。
被告:戴某乙(系戴伟杰之父),居民。
被告:裘某(系戴伟杰之母),居民。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与被告戴某甲、戴某乙、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才铨,被告戴某甲、戴某乙、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告与戴伟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戴伟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但至今未返还借款。戴伟杰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留有新昌县华新轴承配件厂厂房及设备等若干遗产,因三被告系死者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三被告在继承戴伟杰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因此,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戴某甲、戴某乙、裘某在继承戴伟杰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甲、戴某乙、裘某辩称:戴伟杰死亡及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均属实,该借款系戴伟杰个人债务,且戴伟杰死亡前已经离婚。三被告分别为戴伟杰的儿子、父亲、母亲,均为戴伟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戴某甲自愿放弃对戴伟杰遗产的继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戴某甲的诉讼请求。因此,戴伟杰的遗产由其父亲戴某乙、母亲裘某共同继承并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对于超过继承遗产部分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死者戴伟杰曾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2、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戴伟杰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并于2016年6月19日火化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3、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戴伟杰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戴某甲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戴伟杰的全部遗产的继承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死者戴伟杰生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戴伟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债务人戴伟杰已经死亡,被告戴某甲、戴某乙、裘某系死者戴伟杰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该借款,而被告戴某甲自愿放弃对戴伟杰遗产的继承,其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案借款由被告戴某乙、裘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乙、裘某在继承戴伟杰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翁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某乙、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戴某乙、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
代理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嘉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