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谯城区。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古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元新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蒋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古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元新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被害人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蒋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另被告人蒋某已赔偿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代理
审判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