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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489号

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489号原告崔某,女,汉族,1992年11月3日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在新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10日依本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前我与被告未充分了解,短暂相识后就结婚。婚后被告对孩子和家中事务不闻不问,双方也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崔某在新县打工时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期间双方有一定来往了解。双方于2012年冬依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系婚姻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来往及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崔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森林助理

审判员  方贤利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