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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919号

唐咸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咸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919号罪犯唐咸波,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桂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咸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桂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唐咸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6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咸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9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咸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咸波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咸波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64.4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和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咸波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咸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咸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