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爽,女。被告李洪涛,男,197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程淑霞,女,197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XX波,男,198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刘立坤,女,198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云国,男,195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姜烈凤,女,196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李洪涛、程淑霞、XX波、刘立坤、王云国、姜烈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滕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曹振全、
人民陪审员殷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程淑霞、XX波、刘立坤、王云国、姜烈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王立国死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国、张文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洪涛、XX波、王立国、王云国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洪涛、XX波、王立国、王云国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洪涛发放贷款50000元、向XX波、王立国各发放贷款40000元、向王云国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4.58%。被告李洪涛、XX波、王云国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李洪涛偿还借款本金20301.90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3977.91元,合计34279.81元。被告XX波偿还借款本金20241.53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1481.48元,合计31723.01元。被告王云国偿还借款本金10120.76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5744.20元,合计15864.9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涛、程淑霞、XX波、刘立坤、王云国、姜烈凤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出示被告XX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告银行贷款4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21.87%。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241.53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1481.48元,合计31723.01元。
三、出示被告李洪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告银行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21.87%。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301.90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3977.91元,合计34279.81元。
四、出示被告王云国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告银行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21.87%。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120.76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5744.20元,合计15864.9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洪涛发放贷款50,000元,向XX波发放贷款40,000元,向王云国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洪涛、XX波、王云国为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李洪涛偿还借款本金20301.90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3977.91元,合计34279.81元。被告XX波偿还借款本金20241.53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1481.48元,合计31723.01元。被告王云国偿还借款本金10120.76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5744.20元,合计15864.9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洪涛、XX波、王云国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偿还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涛、XX波、王云国履行还款义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以及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0,301.90元,利息13,977.91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合计34,279.81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XX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0,241.53元,利息11,481.48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合计31,723.01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三、被告王云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0,120.76元,利息5,744.20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合计15,864.96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四、被告李洪涛、程淑霞、XX波、刘立坤、王云国、姜烈凤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承担593元,由被告李洪涛承担657元,由被告XX波承担593元,由被告王云国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岩
审 判 员 曹振全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