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7刑初109号自诉人陈军。被告人李海连。被告人周定贵。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自诉人陈军诉被告人李海连、周定贵犯侵占罪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陈军诉称,2015年9月16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海连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人李海连向傅梅星催收欠款100万元。后,被告人李海连又委托被告人周定贵向傅梅星追讨。2016年3月14日,自诉人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傅梅星、傅倩俏、张侃侃要求还款100万元及利息,傅梅星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周定贵、李海连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傅梅星人民币100万元”。最终,自诉人要求还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仅判决傅梅星等人归还自诉人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后,自诉人多次向两被告人催讨100万元均未果。现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海连、周定贵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包括: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委托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发掘出他人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但故意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本案中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海连、周定贵犯侵占罪,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经本院释明,自诉人坚持自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陈军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琴
审判员 施 炜
审判员 陈林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爱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