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8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96年4月1日,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范×伙同付×、邱×(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西里小区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于×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林源水站门前,窃得被害人王继有电动三轮车1辆。车辆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在涉案地点盗窃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被害人于×陈述证明其在涉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害人王继有陈述证明其在涉案地点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证人付×、邱×证言及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证明其二人伙同被告人范×在上述地点盗窃的事实;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涉案地点张贴告示寻找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当晚三人盗窃的情况;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无法作价的情况。
二、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伙同付×(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小区69栋某保安公司办公楼1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米×粉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车辆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付×在涉案地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害人米×陈述证明其在涉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证人付×证言证明其在上述地点伙同被告人范×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的情况。
三、2015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范×伙同付×、邱×(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小区52栋楼,窃得被害人王×的改装电动三轮车1辆,后将车抬至该楼东侧100余米处的花园内撬锁时被抓。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王×。被告人范×于2015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伙同他人在涉案地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其在涉案地点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证人付×、邱×证言证明其二人伙同被告人盗窃电动三轮车后被保安抓获的事实;证人张×1、张×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附近抓获盗窃的三名男子,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范×及证人付×、邱×为被抓获的盗窃的男子;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的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被扣押物品的情况及发还被害人王×被盗车辆的事实;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已经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范×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连带已判刑人员付×、邱×退赔被害人于×人民币七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王继有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责令被告人范×连带付×退赔被害人米×电动自行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