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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1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宋代喜、王��全、王宝海、于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宋代喜,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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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高宝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伟,男,50岁。被告宋代喜,男,64岁。被告王希全,男,52岁。委托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海,男,45岁。委托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富伟,男,45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宋代喜、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王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波、被告王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代喜、于富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称,被告宋代喜、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是虎林市伟光乡永胜村农民,于2013年4月5日由虎林市伟光乡永胜村出具土地承包证明,4人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分别办理农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日。借款人宋代喜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宋代喜以种地受灾已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在我行贷款本息。其他三名担保人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经我行多次催收也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我行��款本息。现5万元贷款已形成逾期,故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28.18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宋代喜向银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人民币,期限一年,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作担保。2、2013年3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代喜贷款用途为农业种植,水田36.5亩、承包水田460亩。3、2013年4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代喜贷款50,000元。由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连带责任提供担保。4、借款凭证,证明借款50,000元,此款打入宋代喜个人账户,利率是9.6%,逾期利息上浮50%为14.4%。

被告王希全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希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宝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宝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代喜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于富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被告王希全、王宝海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宋代喜、于富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代喜因种地需要用钱,于2013年4月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5日,宋代喜、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4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将人民币50,000元转到被告宋代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代喜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28.1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59,528.18元,并由被告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代喜、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宋代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代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9,528.1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59,528.18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继续��本金50,000元、年利率14.4%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希全、王宝海、于富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红梅

审 判 员  王淑梅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丛义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