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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民初563号

黄高岭与黄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黄高岭,黄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563号

原告:黄高岭,农民。

被告:黄敦平,农民。

原告黄高岭诉被告黄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岭、被告黄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自2000年起侵占原告那贺明(地名)承包田4丘,那车开正(地名)承包田1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所侵占的责任田,并赔偿原告16年的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田。

被告辩称:那贺明田是被告的承包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田;那车开正田原确是原告的承包田,后来以15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本,并申请证人陈某、农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那贺明田是其承包经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质证认为:证书中的发包方签章并非农某本人签字,因此对证书中那车开正田是否为原告所有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言并不属实,原告所起诉的那贺明田4丘为原告所有。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黄高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那贺明田4丘,东邻瑞仙田、南邻河沟、西邻积龄田、北邻积龄田,面积合计0.38亩,与被告证人陈某证言相印证,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真实有效的,其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承包联产责任制时,以黄积龄为户主承包那贺明(地名)田,该承包田东接原告黄高岭在该地的承包田。黄敦平与黄积龄是父子关系,1990年黄敦平与其父亲黄积龄分家,黄积龄将贺明田0.37亩(东接黄高岭田,西、南、北接黄积龄田)分出来由黄敦平承包经营,1999年政府向黄敦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同年政府向黄高岭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那贺明田东接瑞仙田、南接河沟、西接积龄田、北接积龄田面积为0.38亩为黄高岭承包经营,并确认那车开正(地名)田0.079亩是原告黄高岭的承包田。黄高岭的那车开正田自2003年起由被告黄敦平耕种水稻。原告黄高岭认为被告黄敦平侵占其那贺明田4丘、那车开正田1丘共5丘面积约三分多,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的责任田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本院认为:

一、双方诉争的那贺明(地名)田属被告黄敦平的承包田,有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该田是其承包田,根据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在那贺明确实有0.38亩责任田,但位置与诉争的田地位置不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那贺明田为其承包经营,对其诉求本院不予认定。

二、双方诉争的那车开正(地名)田属原告的承包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且被告也承认该田是原告的承包田,被告主张该田原告已以150元卖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土地的事实也是违法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诉争的那贺明(地名)田是被告的承包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那车开正(地名)田虽是原告的承包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自2003年起耕种该承包田期间原告一直外出务工,对被告耕种该田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敦平在2016年收割完水稻之日起五日内将那车开正(地名)田一丘(面积0.079亩)返还原告黄高岭,被告不能再耕种该田;

二、驳回原告黄高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高岭承担25元,被告黄敦平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运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秀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