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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259号

赵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259号原告赵某,务工。被告柳某甲,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柳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柳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柳某丁。原、被告结婚以后,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在外经商。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态度生硬,导致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及其三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汉川市沉湖镇百二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甲在法定答辩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9年初,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柳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柳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柳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在外经商。由于双方的性格有差异,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情况属于事实婚姻,应该按照离婚处理。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见大的矛盾,且双方已经结婚达二十多年之久,还生育了三子女,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