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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317号之二

蒋琪与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琪,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琪,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利,系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100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3038元(其中含执行费538元),已执行标的7400元,未执行标的3563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汽车五辆,其中两辆汽车未参加年检,两辆汽车已经报废,一辆汽车已被我院另案查封,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另宁夏灵汉事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办公楼均已被拆除、灭籍,导致房屋的产权产籍无法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调字[2015]100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马君平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