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718号原告赵某某,男.原告冯某某,女,赵某某之妻。被告滕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及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冯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依法诉请被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并按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为9.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由于我现在缺资金,无力偿还,当时约定了3分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习水县土城镇群峰村赵某某、冯某某夫妇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利息陆仟元(6000元),壹年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元),借款时间为两年,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利息(144000元)。借款协议双方成交生效后,如不按时按月支付利息,甲方赵某某。冯某某谁(随)时可以收回本金贰拾万和利息。”借条上有被告滕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取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这种民事行为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向被告滕某某交付了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和取款凭单予以证明,且被告滕某某予以认可,故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每月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龙雅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