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聪敏,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薇,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小敏,该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华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强公司系“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前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华强公司许可,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太平洋公司未经华强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太平洋游戏网(网址:www.pcgames.com.cn)向公众传播了以“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为元素的游戏《光头强涂鸦》。华强公司认为太平洋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华强公司的著作权,给华强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华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1.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2.承担华强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太平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一、涉案美术作品权属不明确。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在华强公司未能提供作品手稿、与作者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等证据证明权属的情况下,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作者,而不能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单一证据就认定华强公司为确定无疑、合法有效的著作权人。
二、太平洋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无过错。1、涉案游戏均系第三方网站提供转载。从华强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网页截图中,可以看到“优游共赢”“易启互动”“4399小游戏”“卡酷游戏”“小影工作室开发制作”等第三方网站标志,说明第三方网站为涉案游戏的制作方和发布方。太平洋公司仅提供介绍、转载游戏的服务,从未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太平洋公司网站上已载明“使用条款”“网站律师”“联系我们”等信息以接收侵权通知,积极采取了合理措施预防侵权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太平洋公司已于2014年及时删除涉案游戏。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诉讼材料(2014穗天法联调字第812-814号),当即对网站进行清查,并删除了全部涉案游戏。华强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网页公证,说明当时便已发现涉嫌侵权信息,却从未向太平洋公司发出侵权通知,至今也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同时,太平洋公司网站早已不再设置“小游戏”栏目,也未再登载相关游戏,华强公司超过两年起诉时效,涉嫌侵权信息早已不存在。故,在太平洋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三、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华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则。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合法依据。2.华强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合理费用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
四、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太平洋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涉案游戏显著标明第三方网站标志,无华强公司权利信息,华强公司又从未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游戏涉嫌侵权。太平洋公司仅基于合作关系从第三方网站转载游戏,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也即刻删除了相关游戏,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华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太平洋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太平洋公司所获利益。首先,华强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及《获奖证书》均不能佐证其经济损失。其次,太平洋公司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涉案游戏点击量极低(如1699号案“熊出没之熊大找你妹”、1702号案“光头强狙击手”、1704号案“光头强涂鸦”、1705号案“熊出没大冒险无敌版”和1706号“光头强的逆袭”这五款游戏的点击量均为零),说明传播范围极小,太平洋公司无凭此提高网站影响力、增大访问量等可能,且相关网络服务均为无偿提供,太平洋公司无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太平洋公司也从未修改、编辑相关作品,不影响华强公司对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未损害其合法权益。3.华强公司诉称合理费用,无所依据。因此,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强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所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且太平洋公司已及时删除全部涉案游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华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简称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华强公司以上述《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美术作品作为主角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2012年7月,“熊大、熊二”形象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10月,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分别授予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第十二届、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琳箫骅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4月16日,琳箫骅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中输入“www.pcgames.com.cn”,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入“www.pcgames.com.cn”网站首页,点击页面右上角的“小游戏”,在新弹出页面搜索栏输入“熊出没”,在出现的搜索界面中点击“光头强涂鸦”,进入页面(地址http://www.pcgames.com.cn/flashgames/279/2797594.html)显示游戏标题全称为“光头强涂鸦”,页面中有“4399小游戏www.4399.com”等字样,播放数秒广告后,页面中有“卡酷游戏www.kakugame.com”字样,点击“进入游戏”后出现“开始”界面,随后点击“开始”可以运行游戏。游戏过程中出现有多个卡通形象。琳箫骅另试玩了其他关联游戏。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截屏,并将截屏文档进行打印,将录像内容制作成光盘。经比对,公证书显示的“光头强涂鸦”游戏中出现的卡通形象,在外观、特征、整体构图方面与华强公司主张的“熊大”“熊二”“光头强”三个卡通形象基本相同。华强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太平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太平洋公司停止传播侵犯华强公司“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为游戏元素的flash小游戏,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函已于2015年1月10日妥投。太平洋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平洋游戏网首页、联系方式及使用条款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太平洋公司已明确标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首页载明使用条款,为权利人提出权利通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便利;2、其他网站关于涉案小游戏的网络搜索结果,拟证明关于涉案小游戏已在网络上大量传播,均未显示华强公司的权利信息,不能要求其尽到过高的注意义务。华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其他游戏网站中存有大量的类似小游戏,也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传播该小游戏就是合法的。另查明,华强公司就太平洋公司在其网站传播(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所涉的部分侵权游戏的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我院起诉太平洋公司,我院收到诉讼材料后向太平洋公司邮寄送达含(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在内的诉讼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太平洋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曾于2014年11月收到诉讼材料并删除了涉案游戏,华强公司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将涉案小游戏删除。华强公司就(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相关游戏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97-1700、1702-1706号案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华强公司就上述合并审理的九案每案经济损失主张酌定,每案合理费用主张5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但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华强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属,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华强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太平洋公司所称华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华强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采取保全证据公证措施,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就(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所涉部分侵权游戏递交了诉讼材料,原审法院随后向太平洋公司送达了包含(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在内的证据材料,(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已完整向太平洋公司出示,太平洋公司对此已予以确认并删除了被控侵权游戏,故太平洋公司已知悉华强公司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1月9日向太平洋公司发出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该函已于2015年1月10日妥投,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太平洋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太平洋公司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光头强涂鸦》游戏,该游戏所使用的卡通形象在外观、特征、整体构图方面与华强公司主张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基本相同,考虑到二者在形象上的相似性,以及涉案游戏的名称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在名称上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使用了华强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改变为涉案游戏已经合法授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游戏侵害了华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已显示了“4399游戏”“卡酷游戏”等案外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所称涉案游戏系案外人制作应予以采信。但涉案美术作品所涉形象较为知名,太平洋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游戏业务的IT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游戏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在网站上提供涉案游戏的运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华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太平洋公司称公证书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则,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太平洋公司在其网站中提供侵权游戏,足以加大对网站访问者的吸引力,增加网站的访问量,从而获取利益。鉴于华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太平洋公司就侵权游戏的运行而取得的收益在客观上也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太平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平洋公司的赔偿数额。华强公司就其主张的公证费确系本案必要支出,但公证书亦保全了其他游戏侵权事实,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华强公司就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交相关发票,但华强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已参加庭审,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实属必要,原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亦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太平洋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太平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华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华强公司负担380元,太平洋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非适格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除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和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作品手稿、与作者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等证据来证明权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单一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为合法有效的著作权人。故被上诉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仅享有使用权,在未取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非本案适格主体。2.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则。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系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已超出钱塘公证处的公证执业区域,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规则。因此,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合法依据。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赔偿金额过高1.上诉人非游戏制作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从中盈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转载游戏,从未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涉案游戏为第三方网站制作,均署名第三方网站名称,未显示被上诉人的权利信息,上诉人不知道也无合理理由知道涉案游戏存在权利瑕疵。面对网络这一开放环境中的海量信息,上诉人在客观上不可能完全筛选出其中掺杂的侵权信息,不能要求上诉人对此类已在网络中大量传播的游戏尽过高的注意义务。同时,上诉人网站上已载明联系方式以接收侵权通知,上诉人在获悉游戏存在权利瑕疵后迅速删除了全部涉案游戏,并关闭了“小游戏”栏目,积极采取了合理措施防范侵权行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涉案游戏点击量极低,传播范围极小,上诉人无凭此提高网站影响力、增大访问量等可能,且相关服务均为无偿提供,上诉人无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六案也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更无须为该六案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合理费用,无所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等佐证其实际支出,即使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也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确有支出。毕竟有可能存在不收费、低价折扣等等情况。且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相关支出实际已大大降低,九案判决的合理费用总额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华强公司依据(2013)浙江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相关游戏共起诉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九件案件,上述案件共涉及《熊出没智力大拼图》、《熊出没大冒险》、《熊出没之熊大找你妹》、《熊出没,快跑啊》、《光头强狙击手》、《熊大快跑》、《光头强涂鸦》、《熊出没大冒险无敌版》、《光头强的逆袭》等九款小游戏。太平洋游戏网站上设置有小游戏专栏,专栏之下还设置热门小游戏专区、女生游戏专区、儿童游戏专区,以及最新推荐,最新小游戏、游戏总排行榜、游戏月排行榜、小游戏攻略等栏目。涉案游戏《光头强涂鸦》及公证书中其他的涉案小游戏《光头强的逆袭》、《熊出没智力大拼图》也均出现在最新小游戏、最新推荐、儿童游戏专区等栏目内。此外,在游戏界面下方还有对涉案游戏的文字介绍。涉案游戏《光头强涂鸦》游戏界面下方的游戏说明中载有,“《熊出没》是一部很温馨有爱的动画片!熊出没之光头强涂鸦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游戏,它不是简单的填颜色,而是看你对颜色的搭配是否有天赋,如果能还原成与右上角一模一样的图,那你就算是一个厉害的颜色大师咯!看看最后你能获得多少分吧。”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被上诉人华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二、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被上诉人华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属,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华强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是合法有效的著作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出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规则,依法应不予采纳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琳萧骅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办公室内,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经营的太平洋游戏网站完成的证据保全行为。上述保全行为,并没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3)浙江杭钱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的内容,将出现在涉案游戏《光头强涂鸦》中的卡通形象与华强公司主张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进行对比,两者在外观、特征、整体构图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使用华强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是国产知名动画片《熊出没》中的卡通形象,其卡通形象为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著作权人授权第三方使用该卡通形象制作免费游戏的可能性较小,而涉案小游戏的游戏名称直接指向“光头强”等卡通形象,其侵权信息较为明显,太平洋公司经营的太平洋游戏网作为专门性的游戏门户网站,针对涉案游戏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太平洋游戏网站上设置有小游戏专栏,专栏之下还设置热门小游戏专区、女生游戏专区、儿童游戏专区,以及最新推荐,最新小游戏、游戏总排行榜、游戏月排行榜、小游戏攻略等栏目。涉案游戏《光头强涂鸦》及公证书中其他的涉案小游戏《光头强的逆袭》、《熊出没智力大拼图》也均出现在最新小游戏、最新推荐、儿童游戏专区等栏目内。此外,在涉案游戏界面下方还有对涉案游戏的文字说明。综合上述情况可以反映出,太平洋公司对太平洋游戏网站上的小游戏进行了分类、编辑、推荐。故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了对华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上诉人非游戏制作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进行盈利,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太平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就华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亦酌情予以支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提交票据,但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伟坚
审 判 员 庄 毅
审 判 员 黄彩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文灿
书 记 员 郭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