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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366号

王兆君与公丕富、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兆君,公丕富,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366号原告王兆君,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维杰、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丕富,农民。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兆君与被告公丕富、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君的委托代理人闫维杰、被告公丕富、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陈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君诉称,2015年10月29日,我乘坐公丕林驾驶的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05线800公里+800米路段与邱吉伟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违规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43683.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划分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丕富辩称,一、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二、垫付的20000元应在保险款中返还,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为公丕富,由其承担责任。

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2时0分许,邱吉伟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800公里+800米(蒙阴县桃曲镇庙子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公丕林驾驶的无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公丕林及乘车人王兆君、李作凤、王明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兆君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检查等费用32972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王兆君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吉伟实施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丕林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兆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吉伟与原告方、与乘车受伤人李作凤、王明义分别达成协议一份,由邱吉伟先行垫付王兆君医疗费20000元、先行垫付李作凤、王明义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邱吉伟受雇于被告公丕富,邱吉伟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公丕富,登记在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兆君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村从事种植、养殖业,其村委蒙阴县桃墟镇朱家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公维泉、公维品护理。护理人员公维泉、公维品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过长及对原告的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重新鉴定,鉴定原告王兆君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972元、误工费(30059.39)17817元、护理费(25132.42)6620元,(95132.4)12578元、营养费(1503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750元、残疾赔偿金(129301930%)737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701元,以上合计153839元,最后请求为1436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车辆与邱吉伟驾驶的被告公丕富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邱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邱吉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公丕富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公丕富应承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972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1919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37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01元数额过高,结合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地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适当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兆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72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1919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37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5203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款。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王兆君的医疗费3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因该事故中还有李作凤、王明义两人受伤,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预留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8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王兆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1919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37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限额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2000元。除去上述费用外,原告王兆君因该事故产生的剩余医疗费2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1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计42038元,因邱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费用的70%计29426.6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兆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426.6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公丕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家明

人民陪审员  艾明厚

人民陪审员  石运庆法官 助理  王金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