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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035号

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驰奥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上海驰奥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035号原告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来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伟,男。委托代理人王雪羊,男。被告上海驰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明,经理。

原告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驰奥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伟、王雪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研祥公司)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20,350.25元,被告又拖欠研祥公司款项92,750元。被告和研祥公司已同意将此款项转让给原告作为部分扣抵。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92,750元。

被告上海驰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92,750元,该债权是由研祥公司欠原告的到期货款320,350.25元中的一部分,但2016年6月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研祥公司的应付款9万元,时间从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止,故被告现无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开始,原告与研祥公司发生彩盒和纸盒等纸制品的定作合同业务往来。2016年3月25日,经原告与研祥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研祥公司欠原告印刷加工费320,350.25元,研祥公司同意按月结清上述款项。2016年5月19日,研祥公司出具代收货款抵扣应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到期应付研祥公司货款92,750元,因研祥公司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320,350.25元,现研祥公司同意由原告代收被告货款92,750元,此货款收到后可以抵扣部分研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同意代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公司2016年5月20日接研祥公司法人王北斗生的通知,将上海驰奥工贸有限公司所欠研祥公司的货款92,750元转让给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本公司同意转让,并同意此笔债务支付给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送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因案外人昆山方正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昆山方正公司)诉研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方正公司向昆山市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昆山市法院裁定本案被告协助停止支付研祥公司应付款9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债权转让款92,750元,但被告由于接收到昆山市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引起本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付款协议、代收货款抵扣应付款说明、同意代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具有可让与性,且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研祥公司达成合意,将研祥公司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92,750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且在转让时研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对此被告在同意代付款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起代替研祥公司成为被告的新债权人,债权金额为92,750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发送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对外支付对研祥公司的应付款9万元,但此时原、被告及研祥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宣告完成,研祥公司不再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就92,750元债务仅对本案原告有付款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昆山市法院的止付通知对抗原告。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驰奥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9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70元,减半收取计1,05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