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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执复10号

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与林蓉案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林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

法定代表人:贾清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蓉,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二段*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7021963********。

委托代理人:温启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依据绵劳仲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在林蓉申请执行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绵阳一中)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中,绵阳一中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涪城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涪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绵阳一中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认为涪城法院应当对绵阳一中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遂以“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由,作出(2015)绵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涪城法院(2015)涪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院对绵阳一中于2005年10月28日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立案审查后,作出(2005)涪执字第914-1号执行裁定。因绵阳一中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城法院认为,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相关证据佐证的基础上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作出绵劳仲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依法予以执行。被执行人绵阳一中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因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的内容具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裁定驳回绵阳一中的不予执行申请。绵阳一中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归纳为:

一、林蓉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时,隐瞒其为朝阳厂正式职工的身份,绵阳一中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社区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允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而根据司法实践,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其他用人单位只能建立劳务关系,这也可从绵阳一中提交的另案绵涪区劳仲案字(2004)第39号仲裁裁决得到印证。另案裁决书中明确表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再外出和新的用人的单位建立的应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范围”。据此,因林蓉为朝阳厂正式职工身份,无法与绵阳一中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不是工伤。绵劳仲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未认定这一主要事实,导致裁决错误。

二、绵劳仲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超请求裁决。林蓉在劳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62652.63元,但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林蓉并未增加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由绵阳一中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54066.43元的裁决,其裁决明显超出了林蓉仲裁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即使林蓉应得赔偿数额确实高于其主张数额,但其在劳动仲裁申请时并未主张,就应认为是林蓉已经自愿放弃应得赔偿与实际主张权益之间的差额,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依职权超仲裁请求予以裁判。

三、绵劳动仲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绵阳一中与林蓉系劳动关系,绵劳仲裁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依据《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显属错误。首先,前述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自《工伤保险条例》于2014年1月1日施行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而失效,那以此为依据而制定的《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也即行失效;其次,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失效,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处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案件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05)涪执字914-1号执行裁定,对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动仲裁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林蓉诉绵阳一中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绵劳仲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由绵阳一中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林蓉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报销住院医疗费用22340.03元,门诊挂号费、检查费195.90元;2、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3、发给工伤津贴11602.50元;4、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资料费73元;5、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95.00元;6、发给伤残抚恤金96390.00元;7、发给医疗补助金10710.00元。上述1-7项共计154066.43元。

二、驳回林蓉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绵阳一中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05年7月5日,林蓉依据绵劳仲案字(2005)第30号仲裁裁决向涪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05)涪执字第914号立案执行。2005年7月25日,涪城法院作出(2005)涪执字第9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扣划绵阳一中银行存款。同年8月8日,涪城法院依据前述裁定,扣划绵阳一中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南河分理处账户存款14620.00元。2015年4月8日,涪城法院作出(2005)涪执字第91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绵阳一中的财产予以冻结、扣划等。同年5月6日,涪城法院依据前述裁定,扣划绵阳一中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东街分理处账户存款35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仲裁裁决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二是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超请求裁决而应撤销。三是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案涉仲裁裁决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和第8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的规定,林蓉作为绵阳一中聘用的生活老师,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调整。其次,我国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在一定时间段内,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中有一个必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劳动关系唯一性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且不利于用人单位施行灵活多样的用人制度,严重阻碍了人才的发挥。本案中,林蓉作为原四川朝阳机器厂的内退职工,绵阳一中为其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聘用为生活老师。从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允许劳动者兼职,劳动法把决定权让给了用人单位。只是在员工兼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显然,根据本规定,法律并没有当然禁止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其后,我国也以立法、司法解释等形式,突破了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有条件的保护多重劳动关系。故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林蓉与绵阳一中之间的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再次,绵阳一中以另案绵涪区劳仲案字(2004)第39号仲裁裁决支撑其主张,但该裁决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其结论适用本案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于法无据。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超请求裁决而应撤销的问题。从卷内林蓉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可以明确,其申请金额为62652.63元。仲裁庭审笔录反映,其当庭变更伙食补助费为1092.00元、护理费为576.00元,增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50.00元的请求。庭审结束前,在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释明下,林蓉申请按《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裁决。林蓉在仲裁庭审中作出了变更、增加请求,对明确规定了计算项目、计算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也有具体指向。依据前述基本事实,从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考量,应对其仲裁请求作从宽认定。况且,另根据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的规定,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可据此对仲裁请求作变更裁决。故绵阳一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当时的适用范围是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对于绵阳一中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尚不属该条例调整范围。在相关部门未出台具体意见前的过渡时期,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当时尚未废止的《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绵阳一中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绵阳第一中学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唐剑苹

审判员 严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