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4民特20号
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301室。
负责人:陆建国。
委托代理人: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卫,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澍,系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广燕。
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代理
审判员吴勇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长安保险公司称:2015年5月23日,借款人叶广燕、王石平因需与名义上的出借人吴思海(实质上通过招财宝平台融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a-dwfc-0009)。双方约定: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97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5月23日到2016年5月22日);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每月还息额4850元,到期还款额97万元及剩余利息;2015年6月10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单号620052015320600000045、620052015320600000058)为上述借款的履约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3日为保证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被申请人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卫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a-dwfc-0009),双方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或者保单的履行,被申请人愿意为借款合同或者保单向长安保险公司提供反担保;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晨曦路159号永安花园11幢1单元29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仙字第号,土地证号:仙居国用(2015)第0006**号,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仙字第153032**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自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出借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借款人叶广燕、王石平各发放借款485000元,并按约将该笔借款划至借款人叶广燕、王石平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因推诿支付借款本金。2016年6月7日申请人帮借款人代为偿还97万元。2016年6月29日,申请人委托浙江鑫安投资管理公司处理此债权。事后,申请人和委托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均推诿支付。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大卫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97万元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诉讼费等。被申请人大卫公司辩称,申请人陈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安保险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晨曦路159号永安花园11幢1单元29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仙字第号,土地证号:仙居国用(2015)第0006**号,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仙字第15303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吴勇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