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民初2640号

原告伦中贺与被告边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伦中贺,边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640号原告伦中贺,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边志,男,57岁,汉族,农民。

原告伦中贺诉被告边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中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窗户修复人工、材料款1000元。

本院查明,原被告都是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北台子村的村民,两家是前后院,2016年6月,一次下雨刮大风原告家的窗户被树杈砸坏,原告认为是被告家的大树树杈砸坏了他家的窗户,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窗户修复人工、材料款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损害事实及损失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同意对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伦中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伦中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