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6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陈某某、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庭前交换证据,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叶子盛;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崇阳、陶振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的“武汉美安现代物流城”,其建设单位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是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泥工劳务转包给被告金某。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由被告金某雇请到上述工地从事劳务;2015年8月25日1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跳板断裂从五楼摔至四楼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另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牙齿脱落19颗,需要安装义齿。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8,016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义齿安装费70,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我们两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两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被告陈某某与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自身的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计算有误。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向被告金某提供劳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计算不当。
被告金某辩称,我是介绍原告张某某来工地做事的,我没有拿他们的钱,是陈某某发工资,我是给陈某某打工的;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把泥工工程发包给陈某某。工程项目名称为美安现代物流电子商务产品展示与体检中心2号楼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6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七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含住院期46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500元;3、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购房于2012年开始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城区,应以湖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陈桂清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下午1时左右按照被告金某的安排,在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川分公司“美安现代物流城”工地工作,因跳板断裂致使原告摔伤;5、交通费发票,证明我方支付的交通费;6、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万元左右或者据实赔付,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交医疗费清单,不能证明是否是因此次受伤进行的治疗,对证据2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是潘某某,不是张某某,只能证明买房,不能证明张某某居住,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某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保留对此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程序违法,应该由法院委托鉴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金某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把该工程发包给了陈某某;2、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川分公司出具的医疗费借支单6张复印件,证明我方公司垫付原告方医疗费65,000元。原告对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没资质,发包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七条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陈某某和金某签订的合同,证明两方有合同的事实,金某雇请的张某某;3、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没有资质,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鉴定的合同第六条规定,不管是乙方(陈某某)还是乙���内部的责任,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金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未质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0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残疾程度为七级。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和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1、4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汉某建工某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因此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张某某与潘某某是夫妻关系,购房居住在城镇属实,且发生事故时是在建筑工地,不是从事农业生产,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5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原告的证据6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行委托对义齿安装费用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在合同中第四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约定:“如有安全事故各承担50%。”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居民,2012年4月17日其丈夫潘某某购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安社区的平江路321号平安花园1期6-602室商品住房,并在此居住生活;发生事故时随丈夫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集团公司,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是其下属的分公司,无法人资质;被告陈某某,无建筑资质,是承包被告八建禹川分公司发包建筑劳务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金某是承包被告陈某某转包建筑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无建筑资质。2015年7月7日,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美安现代物流城电子商务产品展示与体验中心2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玻化砖铺贴、卫生间墙砖粉贴、内墙粉刷、外墙保温粉刷、屋面调坡及找平、坡道砼、面层、零星砌体及粉刷等工作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承包施工。2015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签订一份《合同》,将上述建筑劳务承包给被告金某施工。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随丈夫潘某某一起受雇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建筑泥工劳务;2015年8月25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跳板断裂,致原告从五楼摔至四楼受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左第3-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列缺损,牙齿残根。共支出医疗费计34,503.14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4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属七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含住院期46天可��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计1,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以借支款的名义,向原告垫付款计6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0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残疾程度为七级。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支出鉴定费计3,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由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预测,该鉴定所作出鄂明鉴字(2016)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义齿��装费)需七万元左右或据实赔付。原告又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张某某依法向本院起诉,坚持其诉讼请求,四被告坚持各自的辩称意见,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金某的雇请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属事实。根据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有安全事故各承担50%;对原告张某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金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无建筑资质;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将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承包施工,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无法人资格,属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因是因��筑跳板断裂致其受伤。原告张某某没有明显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已垫付款冲减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其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不是固定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只是被告金某临时雇佣,因此本院酌情按其他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第一次鉴定意见6,000元确认;原告诉请义齿安装费,因义齿安装费鉴定不是法院委托,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行使权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计算确认为:医疗费34,503.1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20年×0.4)、误工费9,445.15元(28,729元/365天×120���)、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63,866.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张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263,866.86元,冲减被告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已垫付款65,000元,余额198,866.86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和金某共同赔偿;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某建工某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和金��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8,86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川分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和金某向原告张某某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预交),鉴定费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和金某共同负担3,6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武汉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川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该公司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