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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719号

郭满善与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满善,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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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719号原告郭满善。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陈小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满善与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假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被告山水假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善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被告山水假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满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告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承包经营被告下属的酒店餐饮部。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履行协议,但由于被告的先违约和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一、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及情形。(一)逾期交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酒店移交原告经营。但直至7月上旬才将酒店移交给原告,原告不得已才于2012年7月18日匆匆剪彩开业。(二)被告移交的酒店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方尽管在2012年7月上旬将酒店交给了原告,但是好多设施、设备等不符合经营条件,如包间漏水、空调不制冷、防火设施不符合要求,二层大厅及冷藏用电没有设立分表等,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甚至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三)按承包协议约定及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方住宿宾客的早餐及被告方的员工就餐应当由原告方提供,���被告在执行两个月后单方终止,给原告的营业收入造成一定影响。(四)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在其它建筑施工过程中堵塞原告的进货通道,在酒店门前设置广告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甚至停水、停电、强行锁门,逼迫我方不得不停止营业。(五)被告方在未与原告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情况,将山水假日大酒店包括原告经营的场地整体出售,这在宁晋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因被告违约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4071000.93元。(一)待摊费用损失525591.6元。1、长期待摊费用407387.2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210048元,其他长期待摊费用197339.2元。2、开办费289243.2元。3、灶具、餐具购置费75816元。4、广告宣传费15941元。以上合计788387.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五年共60个月均摊计算,原告实际经营20个月的应摊费用为228184.27元,待摊费用损失525591.6元。(二)未进帐���据7支62953.33元。未进帐单据7支,共计94430元,按实际经营期间20个月,剩余40个月应摊62953.33元。(三)工资损失517356元。1、2014年4月,原告承包的酒店被迫停业后,不得不遣退所有员工,工资损失91200元。此外,至今仍有留守人员处理遗留事宜,至2014年8月底已支付工资264036元。两项合计355236元。2、另支付4月停业后当月工资及遣退员工“代通知金”一个月的工资,计42120元。3、支付后厨4月停业后当月工资及遣退厨师“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合计120000元。以上合计517356元。(四)退定餐损失144300元。在清荷韵饭店经营期间,已预定宴请餐37场,共1100桌。被迫停业后,这些宴请餐不得不退定,其中已有部分进行了赔偿,给饭店造成了间接营业损失555000元,直接损失144300元。(五)可得利润损失2820800元。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经营酒店的期限为五年,第一合同年度的承包费50万元,从第二个合同年度起每年递增20%,五年总计承包费3720800元。除去原告已经经营的20个月,尚未经营年限的承包费计2820800元。毋庸置疑,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酒店是为了赚钱,这也是商事活动的根本宗旨目的。然而,由于被告方单方违约解除协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原告最低收益计算起码也得支付被告承包费,金额为2820800元。

三、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及库存商品损失78684元。被告方无视我国法律及法庭的尊严,在双方已经涉诉且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9月25日下午将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购置的财产等变卖,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据初步统计,因被告侵权造成财产灭失的损失至少为78684元。据上述事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0000元,赔偿原告经��损失4071000.93元,并赔偿原告财产及库存损失78684元。

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解除完全因为郭满善拒不缴纳承包费用,我方再三催缴后,其仍未缴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协议。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是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造成的。2、原告主张所谓的407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诉讼,我方认为缺乏事实,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郭满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开业准备期1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开业前2个月(2012年6月15日至8月14日)免承包费。第一年承包费50万元,第二年后每年按20%递增。双方还约定,设施保证金为30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清荷韵欠缴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明细,欲证明被告实际于2012年7月初才将其餐饮部移交给原告(从2012年7月被告开始向原告收取安保费、宿管费)。第三组证据,原告方开具的收据,欲证明2013年6月30日因空调不制冷而未开,顾客提出意见,少付餐费3056元(没有原件)。

原告方出具的交涉函,欲证明因空调不制冷、包间漏水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口头交涉未果,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方签收。2013年8月10日“一品江山”业主堵门闹事,被迫停业。因空调不制冷、漏水问题,导致业主闹事,被迫停业;原件在(2014)宁民初1022号卷宗。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0日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及处罚告知笔录,欲证明被告移交的餐饮部防火设施不符合要求;原件已经交予被告。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核对账单,欲证明双方对账时,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二层大厅及冷藏用电没有设立分表”表示认可后核减了电费,有原件。2014年4月11日,原告方致被告方的简述书,欲证明被告方在大院门口设置广告牌、堵塞进货通道等致退订婚宴造成损失,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提出,原件已经交予被告方,原告有邮寄跟单。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中没有原件的,原件在经理办公室即河北山水假日酒店409房间,但在2014年7月27日经理办公室、财务室门被被告撬开,保险柜、电脑硬盘丢失。第四组证据,原告方会计报送的会计报表,欲证明固定资产投资210048元;施工方出具的修建清荷韵饭店门楼报价表及收条,欲证明修建门口款88000元没有入账,装修费用68000元已经入账;原告方会计报送的长期待摊费用明细账,欲证明其他长期待摊费用197339.2元;原告提出证据保存在电脑,因为门被撬,原件已丢失。原告方会计报送的管理费明细账,欲证明开办费投入289243.2元;原告提出证据保存在电脑,因为门被撬,原件已丢失。原告保存的未进账单据9张,欲证明应计入开办费62953.33元;原告方会计报送的开办费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开办费投资。原告提出,证据保存在电脑,因为门被撬,原件已丢失。原告保存的开办费费用条据,欲证明原告开办费投资。原告保存的盘点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一般投资。第五组证据(原告���业后工资损失部分),原告方统计的留守人员工资表及费用清单,欲证明留守人员工资及损失264036元;原告方统计的遣返员工工资及补偿款清单,欲证明遣返员工工资及补偿款91200元;原告方会计留存的2014年4、5月份工资表,欲证明停业后工资损失42120元;原告方留存的后厨工资及补偿金收条,欲证明后厨工资及补偿金损失120000元。第六组证据,原告方统计的退订餐明细表,欲证明原告退订餐人员联系方式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方留存的3张收条复印件,且已经入账,欲证明原告退还顾客的订金,且部分顾客要求赔偿款。原告方留存的盘点表,欲证明原告停止营业后盘点库存商品损失78648元。第七组证据,图片,1-15页图片,欲证明被告移交的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从1楼大厅、走廊、餐厅正门���包厢的过道、包间墙顶、厨房及二楼管道漏水造成的吊顶损毁、墙皮脱落、地毯霉变。16页图片,欲证明2014年3月初被告方堵塞原告饭店后厨的进货通道,致使原告方无法进货。17、18、20页图片,欲证明被告在其大门临街的两侧、院内、大厅及清荷韵字号的下端两侧设立的“尚德国际”的广告牌。19页图片,欲证明因被告方开发建设的“一品江山”未能如期交房,多名业主于2014年4月上旬将“收我欠款,何日交房”的白色横幅堵在被告酒店的正门。21-24页图片,欲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突然停电、断水。25-27页图片,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接管山水假日餐饮部至被迫停业,被告开发建设的“一品江山”就一直在施工,粉尘、噪音、污水等污染源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28页图片,欲证明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方就雇佣保安人员日夜值班,监���所有出入山水假日酒店的人员。29-32页图片,欲证明2014年4月末,原告撤出饭店将大厅门加锁,但在7月27日发现大厅门锁已经被撬开,收银台原先摆放的物品不翼而飞,409办公室门锁被撬、财物丢失、电脑主机成了空壳,丢失大量信息资料及财务资料。33-40页图片,欲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原告的留守人员发现被告在饭店大厅变卖属于原告的财产,在被告方人员不听劝阻情况下,于当日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双方已涉诉在案,公安机关无法处理,只采取了现场拍照等取证措施。41-53页图片,欲证明清荷韵饭店在拆除前,2014年10月31日的现场情况及被告开发建设“一品江山”遗留的痕迹,同时证明被告堵塞原告进货通道、来往私公车辆压毁院面。54-65页图片,欲证明2014年12月3日、5日、26日,被告方拆除清荷韵饭店的进程情况,至现在清荷韵饭店已基本拆除完毕。被告山水假日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清荷韵欠缴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明细,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方开具的收据、原告方出具的交涉函、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0日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及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核对账单、2014年4月11日原告方致被告方的简述书,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交涉函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消防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处罚具体问题均是因为清荷韵食府对消防设施维护不当,因而被处罚,消防设施原因及责任在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0条第5款已明确约定是乙方即原告方责任,��此原告方以此为依据证明被告没有提供适合的消防设施没有道理。对账单是对清荷韵饭店经营期间账目的确认,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以此引出的其他证明事项属于单方推论,被告不予认可。该简述书是原告单方要求减免承包费的要求,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方会计报送的会计报表、施工方出具的修建清荷韵饭店门楼报价表及收条、原告方会计报送的长期待摊费用明细账、原告方会计报送的管理费明细账、原告保存的未进账单据9张、原告方会计报送的开办费及费用清单、原告保存的开办费费用条据、原告保存的盘点明细表,被告认为,本组证据都没有看到原件,无论理由是什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原告义务,被告对没有原件的事物无法认可,也无法确定其效力,尤其涉及到账目问题,双方已经对账清楚,在对账单以外的部分,被告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方统计的留守人员工资表及费用清单、原告方统计的遣返员工工资及补偿款清单、原告方会计留存的2014年4、5月份工资表、原告方留存的后厨工资及补偿金收条,被告认为4份证据均为手写,没有指印,也没有相关人员到庭,无法确定真伪,对该4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014年1月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且双方对账单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份,之后所有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工资是原告自己雇佣的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方统计的退订餐明细表、原告方留存的3张收条复印件、原告方留存的盘点表,被告认为退订餐明细表只是一个表格,无法确认有订餐的事实;其次在2014年1月份双方已经解除承包协议,被告已书面通知了对方,原告应对以上的订餐自己承担损失;最后,原告订餐只有联系���话,订餐的标准、数量等没有显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他盘点表、清单均为手写,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可其效力。被告认为凡是涉及双方账目问题,以对账单为准。对第七组证据图片,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图片来源、时间、取得方式,有些图片无法看出拍摄的是哪。根据承包协议,所有设施、保障都是由乙方完成,因此设施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所述,大量图片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双方合同解除是因为原告拖欠承包费,所以对其主张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出具的第三组证据交涉函,被告酒店在营业前已通过安全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在交付原告使用一年后出现的各种问题是由于原告方维护不当所引起的。对第六组证据盘点表清单均为原告方手写,无我方公司的印章和负��人签字或者有其他第三方在场见证。对原告方第七组证据中的29-32页图片,证明目的与第五组证据相悖,原告方称在2014年4月末撤出饭店与所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明显不符,可证明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均系伪造。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补充意见,关于消防器材,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11条规定,被告在移交酒店餐饮部之后,双方要对所移交的所有财产盘点验收登记造册,原告没有这个东西,至今被告也没有登记、造册。消防器材属于专用器材,每年要进行安全检验,被告没有移交安全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山水假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2、对账单。3、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的催款函、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和郭秋水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出,需要说明的是郭满善承包的是餐饮部,郭秋水承包的洗浴部,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一起发送的。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始终拖欠承包费不予缴纳,经再三催促并书面催款,并于2014年1月26日双方解除承包协议,欠款问题已在另一诉讼中反诉主张,本案不再赘述。4、(2014)宁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书已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原告方拖欠承包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已在2014年1月26日解除。原告郭满善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2号证据对账单均无异议;对账单是双方往来的记载,仅仅是承包费一项;对3号证据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的催款函、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和郭秋水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证据仅仅是被告方打印盖章的文件,没有记载原告签收,因此不认可。对4号证据判决书,该判决只是对双方主张事实经过的叙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郭满善与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酒店南区,包括一楼各包间、厨房,二楼各包间等;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开业前两个月即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免承包费;承包期间由原告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承包金额为第一年50万元,第二年开始承包费按照每年承包费的20%递增;付款方式为第一年按照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交付年承包费的25%,第二年开始,承包费分两次支付,每半年的第一个月交付年承包费的50%;郭满善向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交付资产设备设施保证金30万元,协议订立后交清;违约责任,1、该房屋交付时不存在缺陷的,郭满善解除租赁关系前的十五日内应进行恢复承包前原貌,逾期不恢复的,郭满善同意赔偿,赔偿金额双方协商。2、承包期间,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向郭满善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5万元整,向郭满善支付赔偿费;郭满善擅自解除合同的,郭满善应向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5万元整,向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3、郭满善如不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交付给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包金及应收费用,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按照承包金的20%收取违约金。协议约定(固定资产)甲乙双方共同盘点验收,列清单和单价交接现有的资产,并且逐项登记造册签收,经营结束后,按物品清单盘点交接,郭满善所损坏丢失的资产将按实际价格进行赔偿。协议订立之后,原告向被��交付了资产设备设施保证金30万元。2012年7月初,被告将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正式开业,以清荷韵食府名义经营。2012年10月23日,郭满善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宁晋县清荷韵饭店。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反映被告提供的空调不制冷、管道漏水、墙皮脱落、消防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第三方干扰等原因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希望被告予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被告未予回应。2014年初,被告将饭店后门(进货通道)封堵。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对饭店停水停电,原告被迫停止营业。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责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保证原告正常经营。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被反诉人(原告)开办酒店以来,一直拒不缴纳承包费。2014年1月26日,反诉人(被告)正式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已依法解除;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各类费用共计1203201.96元及利息;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原告提出账目异议,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共同确认如下账目情况:一,应收郭满善清荷韵(酒店)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仟陆佰贰拾伍元(1416625元);二,应付郭满善清荷韵(酒店)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零捌拾伍元整(518085元);三,双方对上述账目结果无异议,如有遗漏需提交账目原件双方确认。对账后,郭满善提出撤诉,因被告(反诉人)提起反诉,本院未裁定准许其撤诉。在该案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郭满善给付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包费用898540元。同时提出,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受理的(2014)宁民初字第2268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在(2014)宁民初字第1022号案中,郭满善因提出撤诉,并以本案另行起诉,对郭满善不存在未处理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已依法解除,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审理期间,原告方出具了2013年8月10日由被告签收的交涉函,反映因被告方酒店提供的空调制冷效果极差,客户流失,一品江山业主围堵酒店大门闹事,造成预定客人无法进入酒店内部就餐,供货商无法将货物送进餐��内部,影响了酒店正常经营,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方尽快解决以上问题。被告方出具了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的催款函,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和洗浴部承包人郭秋水同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称没有收到以上催款函及解除通知书,经审查,郭秋水的解除合同书上有本人签收,给原告的催款函及解除通知书没有人签收。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拖欠承包费,被告再三催款,于2014年1月26日双方解除了承包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及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调查取证,2014年9月25日被告方在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经营的酒店的财产变卖,原告将这一情况及时向宁晋县公安局报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晋县公安局刑警队三中队的出警记录,刑警队三中队认为该事件是民事案件,是河北山水假日酒店内部行为,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刑事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书,反映被告屡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5日撬毁原告办公室的门锁,擅自变卖了属于原告方的财产。后原告又发现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5日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酒店。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请求法院对其施工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取证。本院接到申请后及时赶赴现场,发现酒店已被破坏,且大部分已被拆除,无法再保全现场证据,只能录相留证现场状况。原告提出,由于办公室被撬、财产被变卖、财务室的电脑丢失,原告保存的原始证据因此丢失,大部分证据原件原告已无法提供。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所争议的酒店已经拆除,拆除的原因是被告申请的项目改造已经获县委��准通过。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总计4149684.93元。(一)待摊费用损失525591.6元。1、长期投资待摊费用407387.2,其中固定资产投资210048元、其他长期待摊费用197339.2元。2、开办费289243.2元。3、灶具、餐具购置费75816元。4、广告宣传费15941元。以上4笔合计为788387.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五年共60个月均摊计算,原告实际经营20个月的应摊费用为262795.8元,待摊费用损失525591.6元。788387.4-788387.4/60*20(-262795.8)=525591.6元;(二)未进账单据7支62953.33元;(三)工资损失517356元;(四)退订餐损失144300元;(五)可得利润损失2820800元;(六)财产及库存商品损失7868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长期待摊费用197339.2元在原告提供的管理费用明细帐中显示已记入开办费,包括在开办费中,应予扣除。在原告提供的广告费用清单中,2012年广告费已记入销售费用明细帐广告费部分,为8941元,2013年广告费截止2013年7月29日按广告费用清单计算,为5725元,两项合计14666元。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第一项中,台式电脑8100元、笔记本3000元、制冰机2200元共计13300元已记入盘点明细表,应予扣除;面包车33510元,机动车属于通用物品,不易作为解除合同的损失计算,应予扣除;低值易耗品合计50043元与盘点明细表部分重复,不应再记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的待摊费用损失为356014.13元。计算依据:1、固定资产投资176538元,由固定资产投资210048元扣除面包车33510元得来;2、开办费280302.2元,属于广告费用明细部分的8941元予以扣除,计入广告费;3、办公、日杂用品、灶具、餐具购置费62515元;在固定资产项中已记入台式���脑8100元、笔记本3000元、制冰机2200元共计13300元,应从该项合计数额75815元中扣除;4、广告费14666元;以上4笔合计为534021.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五年共60个月均摊计算,原告实际经营20个月的应摊费用为178007.07元,待摊费用损失356014.13元。(二)工资损失475236元。原告留守人员5人,工资及费用共计264036元;原告员工解雇工资及补偿金支付91200元,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一个月工资;后厨员工工资及补偿金120000元。原告提出的4月份员工工资21960元,5月份员工工资20160元,不能重复计算。(三)退订餐损失144300元。因被告解除合同,致原告客户退定宴请餐37场,造成营业损失约55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44300元。(四)财产及库存商品损失78684元。因被告解除合同,擅自处理原告财产,造成原告财产及库存商品损失78684元。以上损失合计1054234.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被告提交1-3号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出的未进账单据7支金额62953.33元,被告提出异议,以上单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28208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保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郭满善与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酒店南区,承包期间由原告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按年计算承包费及计算��式。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然合同名称为承包协议,但合同实质上是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实质上是租金。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郭满善与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既已签订了“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书”,就应当按照协议认真履行,如遇情况变化,应依据法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将其酒店餐饮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提供的空调不制冷、管道漏水、墙皮脱落、消防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第三方干扰等原因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提出上述问题后被告未予回应,却不久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妥善解决原告的承包事宜的情况下,即申请其他项目进行开发,致使原告在履行承包协议时产生不安。被告履行合同有瑕疵,在履行合同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郭满善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缴纳承包费。由于被告履行承包协议有瑕疵,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产生不安,且被告也欠付原告部分费用,以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但事出有因,原告除应按双方对账单给付被告应付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外,不应再承担逾期支付承包金及应收费用违约责任。被告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1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又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原告否认接到通知,被告也��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对原告经营饭店停水停电,原告停止营业并不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确认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经营开始时,原、被告双方对固定资产共同盘点验收,列清单和单价交接现有的资产,并且逐项登记造册签收,经营结束后,按物品清单盘点交接,原告方所损坏丢失的资产将按实际价格进行赔偿。本条虽只是规定了原告对造成被告财产损失的赔偿情况,同理可知,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未确定原告是否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进行登记交接,单方擅自拆除原告经营的酒店,处理属于原告的办公设施���其他物品,以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的资产设备设施保证金3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但15万元违约金显然低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增加违约金的请求。因此,按原告损失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包括该15万元违约责任,不应再另外支付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包括待摊费用损失356014.13元、工资损失475236元、退订餐损失144300元、财产及库存商品损失78684元,共计1054234.13元,被告应予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满善与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水假日酒店餐饮部承包协议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郭满善资产设备设施保证金30万元。

三、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满善经济损失共计1054234.13元。

四、驳回原告郭满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97元,由原告郭满善负担29197元,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喜维

审 判 员  郭 昺

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