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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一初字第250号

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薛某,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薛某某因家庭纠纷,在本村街上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持菜刀、薛某某持木棍相互殴打,均致对方构成轻伤一级。二被告人归案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对方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薛某、薛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二被告人均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照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