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598号原告严秀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乐、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俊尚。被告彭胡红。
原告严秀旺与被告陶俊尚、彭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被告陶俊尚、彭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秀旺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俊尚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利息月息1.5%,原告依约交付所借款项,2015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未还,同日,被告陶俊尚亲笔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尽快还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本息,被告均拒绝归还,现已刻意躲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陶俊尚、彭胡红共同偿还原告严秀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陶俊尚、彭胡红辩称:1、打条子时没有承诺月利率1.5%的利息,不过自2016年6月12日起我自愿支付月利率1.2%的利息;2、我欠原告钱的时候,原告也有欠我公司货款,公司是我个人的,货在他那里不算利息,而借款却要算利息,在2016年6月12日,货款结算后有抵扣了23997.5元;3、10万元借款借过来我是要去拿一个洗发水的代理权,利息约定应该是三四分,中间有付过部分利息,后又借了10万元,利息没有说,双方来往比较多。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双方结算的10万元就是剩余的本金结算,而非连本带息,双方确实是有在2016年6月12日因货款而抵扣23997.5元,但这23997.5元应先还利息,多余部分再还本金。原告在庭后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陶俊尚、彭胡红偿还借款本金87052.5元及利息(以8705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严秀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陶俊尚、彭胡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5,银行交易查询凭证,证明借款交付事实。被告陶俊尚、彭胡红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陶俊尚、彭胡红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俊尚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严秀旺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陶俊尚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陶俊尚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原告与被告陶俊俊均陈述于2016年6月12日因货款结算而原告受偿239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俊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且双方已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陶俊尚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陶俊尚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陶俊尚应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陶俊尚予以否认,而原告未就双方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6月14日受偿的23997.5元应先抵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陶俊尚自愿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彭胡红亦未提出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陶俊尚、彭胡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俊尚、彭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秀旺借款本金76002.5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秀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原告严秀旺负担123.5元,被告陶俊尚、彭胡红共同负担8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也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