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民初2626号

郭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626号原告郭某,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松、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之婚姻均为再婚者,2014年初夏,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定关系,2014年7月领取结婚证。因相识时间甚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反以往表现,什么活也不干,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原告经营生意收入,被告之两个孩子上学费用也由原告支付,建六间厢房也由原告支付所有费用。被告好逸恶劳,原告与之无任何共同志趣,也未与之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从相识到结婚,彼此之间很了解对方的情况,也有共同语言;2、再婚前,原告有一子,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视为亲生,被告有一子一女,均在校学生,生活费用也都是被告打工钱支付,再者,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婚姻,所以在外打工钱回家后,都一五一十的交给原告掌管,根本不存在三心二意之念,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理由根本不属实;3、原告诉称家庭所建平房六间,其中的四间为简易房(凉棚式),其中两间为平房,事实上是被告所建,被告投资;总的来说,被告在外打工时间长,夫妻生活结合较少,关心有所不够也是存在的,但是为了养家糊口,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不过今后想法改进生活方式,多加关心,请法庭做好原告思想工作,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都不希望再走再再婚的道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再婚后应当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是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亚斌 来源: